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告 盧宗賜

被告 王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簡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自任會首(會單上名字為 羅莎 )召集每一會份3,000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42會份,開標時間為每月1日及15日下午2時,標息(內標)不得低於200元,原告以其女友即訴外人 陳麗惠 名義參加一會份,並於尾會(110年2月15日)得標,應得之會款共計12萬3千元,除其中有一死會會員直接交付死會會款3千元給陳麗惠轉交原告外,被告應向其他會員收取全部會款共計12萬元後交付給原告。詎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代收且應付給原告之互助會會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會款12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嗣原告於尾會(110年2月15日)得標,應得之會款共計12萬3千元,除其中有一死會會員直接交付死會會款3千元給陳麗惠轉交原告外,被告應向其他會員收取全部會款共計12萬元後交付給原告,未料被告僅向部分會員收取互助會款73,000元,並將該會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侵占互助會款73,000元乙情,應屬真實。

 ㈢又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之標準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被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僅收取會款73,000元,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侵占之會款為73,000元。然觀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42會份,標息(內標)不得低於200元,並於每月1日、15日下午2時許開標,原告於110年2月15日,且為最後一會,是被告代收並應交付原告之會款為123,000元,亦有會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可查(見偵卷第7頁、簡附民卷第8-1至8-11頁),減去前已支付之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為120,000元即屬有據,扣除經刑事判決認定遭被告侵占之73,000元,固尚有差額43,000元,此差額雖未經刑事判決係經被告侵占入己,然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倘未收取足額之會款,當不致於被告110年2月15日得標後,旋開立付款日為110年2月19日之本票6紙,被告既已於原告催討會款時旋開立本票以為支付,應足認被告於原告得標後,確已收取全部會款12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侵占43,000元會款部分,即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會款即120,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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