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0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靜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由蔡靜娟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廣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上興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廣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81元(即零件費用85,550元、工資費用40,3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38961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25,881元(即零件費用85,550元、工資費用40,331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0,10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85,550元÷(耐用年數5年+1)=14,258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85,550元-殘價14,258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1又1/12)年=15,447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85,550元-折舊額15,447元=70,1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0,33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0,434元(計算式:70,103+40,331=110,43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蔡靜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蔡靜娟與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蔡靜娟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7,304元(計算式:110,434×70%=77,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