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告 楊燿銘
訴訟代理人 林寬志
被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其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之111年5月底止,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為926,000元,被告僅繳納688,000元,扣除保證金後,共積欠租金238,0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13頁,已扣除保證金120,00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減縮聲明(卷第111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不請求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為證(卷第13-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雖於審理中已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兩造租賃關係應認為已終止,被告就積欠之租金應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雖於審理中減縮聲明,
然依原告陳述被告係在起訴後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故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