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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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

原告 許泰維

兼訴訟代理人 劉芳昌

被告 楊政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經原告許泰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1名原告甲○○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慢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288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至19頁)。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甲○○之母親丙○○為由,追加原告丙○○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49至5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288元(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至19頁)。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原告丙○○(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49至52頁),並於同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98至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慢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4元。2.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丙○○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包含工資9,455元及零件費用30,545元)。(三)原告2人均尚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進入車道前已確認前後左右無來車始進入車道,且於起駛前有顯示方向燈,嗣進入車道後,方向燈已熄滅,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卻由後方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機車,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為此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二)對於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84元乙節,被告沒有意見。另關於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被告提出維修車歷沒有經手人簽章。再者,倘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慢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丙○○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包含工資9,455元及零件費用30,545元)等情,並提出門診收據、報價單、行車執照、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進入車道前已確認前後左右無來車始進入車道,且於起駛前有顯示方向燈,嗣進入車道後,方向燈已熄滅,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卻由後方直接撞上被告駕駛機車,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為此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慢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12:23:04,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行駛至1處黃色網狀線前,其右前方有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打方向燈,亦無先停等轉頭察看後方來車,就從同向路旁騎出。(2)畫面時間12:23:06,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在車道中央自後方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並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影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3.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邊起駛進入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慢車道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自路外起駛進入慢車道,未看清往來車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年10月1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90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133至136頁)。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包含工資9,455元及零件費用30,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報價單、行車執照、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57、69頁及第73至85頁),且觀諸前揭報價單及維修車歷均已詳載維修項目、數量、金額,且其上均有經手商店之專用章印文,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綜上以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包含工資9,455元、零件費用30,54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6月,迄至110年5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3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0545×0.536=16372.12,00000-00000=14173,第2年折舊額:14173×0.536=7596.72,00000-0000=6576,第3年折舊額:6576×0.536×11/12=3231,0000-0000=3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45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800元。從而,原告丙○○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丙○○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丙○○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416號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為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2即1,280元,其餘100分之68即2,720元則由原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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