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

原告 張簡聰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呂文文 律師

被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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