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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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鑰匙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立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密接時間,在花壇國中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竣傑 、 陳麗卉 及 董懿 瑱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翻越花壇國中圍牆,侵入辦公室內行竊,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賠償3位被害人全部損失,足認其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無竊盜前科之素行、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均表示:我已收到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3位被害人均獲得賠償,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無袖上衣、黑色條紋長褲,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3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