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肇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僅論以傷害罪。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偕友人同在一消費場所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僅因點歌細故,致雙方爭執拉扯,被告竟率為傷害、強制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譴責。此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惟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當庭請求5萬元),難認尚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工地土木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李振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肇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阿芬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黃美華 發生爭執,因黃美華坐在店內地上不離開,李振肇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 強拉 黃美華雙上臂之方式,將黃美華強行拉扯至店外,因而致黃美華受有雙側上臂和雙側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肇固坦認有拉扯黃美華至店外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黃美華喝醉了,且拿高粱酒瓶攻擊伊,因為店家也說不歡迎黃美華,伊只是把黃美華拉出去店外,伊沒有打黃美華,當天伊還叫老闆娘去報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至店外而受傷應勘信為真。且被告既已叫老闆娘去報警,縱然告訴人行為造成店家營業困擾,此應係由店家出面勸告訴人離開或是等待員警到場由警方處理,本件亦查無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故被告辯稱:無傷害、強制犯行等語,顯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強制、傷害犯嫌,均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振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強拉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玉鐲斷裂、包包揹帶斷裂,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當被告拉扯告訴人至店外時,其所有之包包尚放在店內,之後由不知名人士至店內丟出來,後來伊才發現包包揹帶斷裂,至於玉鐲是因為被告 強拉伊 起身,伊不願意,玉鐲就摩擦地板導致斷裂等語,故衡情被告應意在傷害、強制告訴人,而非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玉鐲,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玉鐲之犯意,實非無疑,且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之包包揹帶是被告毀損乙節,而毀損罪並未罰過失犯,揆諸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驟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就玉鐲遭受毀損結果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強制、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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