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其行經大村鄉山腳路與東南路口時,不慎與 許妙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黃名正於肇事後即逕行駕車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休息,經警據報循線前往黃名正上開住處查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對黃名正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名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妙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8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間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述5月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3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酒駕案件外,於102、104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因而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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