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凱傑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84元」、第3項「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告 邱慶珉 車損費用4萬3,000元」、第4項「被告邱慶珉應給付被告張凱傑車損費用12萬2,384元」,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真意為何,請具狀陳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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