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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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江瑞媛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香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如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8-1、17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僅列劉秀香為被告,是否為漏列?如是,應具狀追加。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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