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聖文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勇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聖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勇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不含編號21、26)、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聖文與張勇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 呂偉仲 (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蘇志紘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吳○○(綽號「 家家 ( 嘉嘉 )」、「 家宏 ( 嘉宏 )」,原名先後為吳○○、吳○○。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金主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呂偉仲邀約 蘇志竑 、王聖文至屏東栽種並製造大麻。再由呂偉仲透過吳○○尋得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屋主為不知情之吳○○,下稱竹田房地),並與吳○○一同前往觀看該屋後,於109年6月13日,由王聖文出面與吳○○委託之不知情之 劉雅慧 簽約,承租竹田房地作為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處所。復由呂偉仲親自或指示蘇志竑陸續向不詳金主取得資金,以支付竹田房地租金,並作為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器具及設備之用。當陸續取得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器具及設備;且於承租上開竹田房地1、2月後之某日,由呂偉仲、王聖文前往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向吳○○拿取大麻活株及種子後,王聖文、呂偉仲、蘇志竑即彼此分工,將大麻活株移植至竹田房地;或於竹田房地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入水中待發芽後,移至土壤中栽種,期間並定時澆水、除草、施肥、修整葉子,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再配合溫濕度計、加濕器、電風扇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並分株栽培。另張勇信則在王聖文之邀約下,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起,參與上開行為。待大麻長成後,則以剪刀剪下葉子,使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裝成袋。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依檢察官指揮前往竹田房地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警方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以有
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避免湮滅證據為由,逕行搜索竹田房地,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關於避免湮滅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搜索後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法官批示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9年度急搜字第18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聖文、張勇信、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第50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59頁),並經證人吳○○、劉雅慧;證人即共犯呂偉仲、蘇志紘、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55頁以下、第63頁以下、第67頁以下;併案警卷一第158頁以下、第206頁以下;併案偵卷第130頁以下、第145頁以下、第16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80頁以下、第192頁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藥袋照片、零用金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同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書、同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8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9頁、第113頁以下、第195頁、第197頁以下;偵卷二第81頁以下;原審卷一第323頁以下、第329頁以下)。又扣案之大麻菸草、大麻種子、大麻活株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7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詳偵卷二第141頁以下)。再參以:
㈠共犯呂偉仲、蘇志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坦承參與本件栽
種並製造大麻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另檢警亦因被告2人、共犯呂偉仲供出大麻種子、活株來源,因而查獲吳○○(詳後述)。故呂偉仲、蘇志紘、吳○○應為本件之共犯。
㈡被告王聖文嗣於偵查中表示資金來源為共犯呂偉仲,否認其
為15份幫分子,亦否認本件實際出資者為15份幫成員 蘇春德 (詳本院卷一第271頁以下)。且關於本件資金之來源,共犯呂偉仲於偵查中證稱:王聖文是幫公司(指15份幫)或幫自己,我不曉得;是公司的 董仔 出資還是 李文豪 出資,要問王聖文;我去他們公司,他們說叫我拿給王聖文;錢到底誰出,我不知道;有時去15份幫公司拿,蘇志紘也會去拿等語(詳併案偵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共犯蘇志紘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呂偉仲都會打給我,叫我去新店區中興路跟一名男子拿錢,共拿2次;我有跟呂偉仲去15份幫拿過錢;但我是在外面等,由呂偉仲進去拿;在文山區的一個辦公室;呂偉仲說是15份幫的據點等語(詳併案警卷一第209頁;併案偵卷第162頁、第163頁)。整體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文確已加入15份幫,縱被告王聖文與15份幫成員往來密切,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王聖文為15份幫成員。又縱使本件資金來源係由共犯呂偉仲或蘇志紘前往15份幫據點,向該地點內之人員拿取。但該資金究係由15份幫出資;或係由15份幫某人出資;或係由與15份幫無關之他人委託15份幫人員代為交付資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因此,本件雖有出資之人,但並不能認定係由15份幫或其成員出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係以剪刀剪下大麻葉子,再使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製成,且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故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
㈣綜上,因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呂偉仲、蘇志紘、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金主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①累犯部分:
被告張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勇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張勇信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約3個多月,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本案供述毒品大麻上游來源吳○○(即吳○○,下同)之被告計
有呂偉仲、王聖文、張勇信等3人,茲以先後及供述内容分項說明如下:呂偉仲於110年11月1日第二次筆錄初詢即坦承毒品大麻係向綽號嘉宏之男子取得,節錄筆錄内容如:「是 王勝文 (音同)因為公司的關係在竹田鄉租屋,綽號嘉宏之男子有跟我提及大麻要移置大麻,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以我就幫忙聯繫」(即併案偵卷第133頁)。再於110年11月17日第三次警詢筆錄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綽號嘉宏之男子即是吳○○,並帶同警方前往戶籍地蒐證。張勇信於110年3月5日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坦承毒品大麻聽聞王聖文係向绰號家家之男子取得,節錄筆錄内容如:「據我所知我跟王聖文被查獲的大麻,都是從綽號嘉嘉之男子手中獲得,至於是綽號家家之男子給王聖文或王聖文向綽號家家之男子取得就不清楚了」(即併案警卷一第128頁)。另於110年7月5日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提供查詢绰號有「嘉宏」之人照供張勇信指認,其中包含吳○○照片經渠指認卻說沒有毒品大麻上游之人(筆錄錄供在卷,即併案警卷一第143頁以下),後續警詢筆錄亦無法指認吳○○真實年籍身分。王聖文於110年7月6日第七次警詢筆錄,依據張勇信於(110年)3月5日筆錄供詞指稱,才坦承毒品大麻係透過毒品上游綽號「嘉宏」、「嘉嘉」之男子交付予渠,節錄筆錄内容如:「绰號『嘉宏』、『嘉嘉』之男子在不知名地點(我忘記哪個縣市及地名)將一包夾鏈袋的大麻種子交付給我,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當時給我的毒品大麻還有幼苗,但是數量不多,比種子還少」(即併案警卷一第81頁)。另於110年12月8日證人第二次警詢,向警方坦承吳○○住處及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吳○○真實年籍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35頁以下)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另警方於111年11月13日,將吳○○拘提到案,嗣於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吳○○羈押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2年1月3日里警偵字第11230001200號函所附之押票、拘票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
⑵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查獲吳○○。其中被告王聖
文指證吳○○,並帶警察前往其住處,堪認因其供述而查獲,請依法減刑;其中被告張勇信並未提供任何情資,於查獲吳○○未提供任何助力,應不適用減刑規定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 屏檢錦麗 111偵14208字第1119051334號函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於共犯呂偉仲於110年11月1日供出吳○○涉及本案之前,被告張勇信早已於110年3月5日供出吳○○涉及本案。且因被告張勇信係聽聞被告王聖文陳述吳○○涉及本案,故警方遂於110年7月6日詢問被告王聖文,經被告王聖文證實後,再依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積極配合,查緝吳○○到案。整體而言,本件係因被告張勇信先供出吳○○涉及本案,檢警始能以此線索作為基礎,進行偵辦,之後在偵辦過程中,經由被告王聖文供出吳○○涉案經過,並在被告王聖文積極配合下,方將吳○○查緝到案。如無被告張勇信先提供線索,實難偵辦吳○○;縱被告張勇信提供聽聞而來之線索,如未經被告王聖文證實,並經由被告王聖文積極配合,本件實難查緝吳○○到案。因此,被告2人對於查獲吳○○到案,均提供相關線索及助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張勇信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因被告2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無再調取吳○○偵查案卷之必要。④綜上,被告王聖文部分、被告張勇信所犯無期徒刑部分,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勇信所犯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⑤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規模均非小,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已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2人經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警方於109年
11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以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避免湮滅證據為由,逕行搜索竹田房地,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關於避免湮滅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搜索後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法官批示准予備查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依規定事後陳報法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仍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2人係與呂偉仲、蘇志紘、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金主,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認定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亦有未洽。③本件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吳○○,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洽。④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大麻活株,應係違禁物;如附表三編號10、17、24、25所示之培養土、肥料,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2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零用金使用紀錄表,應係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尚有未合。另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上記載之50萬元部分,係本件犯罪之資金來源,原審認為係被告王聖文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前述①、②所示之違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前述①、②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2人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另原審亦有前述④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
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且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524株(盆),其規模非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檢警因而查獲吳○○。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大麻毒品流入市面。及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張勇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粗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同住,已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帶走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二第294頁、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等物,經鑑定結果係屬大麻及
含有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因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與其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種子5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大麻活株,係屬違禁物,連同與其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之外包裝、盆栽(含其內培養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18至20、22至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係證明本件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7、24、25;如附表五所示之培養土
、肥料、封口袋、空盆栽等物,或未拆封、使用;或雖已拆封、分裝,但尚未使用於栽種大麻,有現場照片可參(詳偵卷一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53頁),應為供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㈤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王聖文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勇信所有,且均係供聯絡本案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偵卷一第34頁;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148頁、第14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㈥扣案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上,雖記載於6月1日、6月12日各轉入
10萬元、40萬元,合計50萬元(詳偵一卷第197頁)。惟觀之該紀錄表記載明細,該50萬元係用於支出房屋、水電、購買物品等費用,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資金,並非被告王聖文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又因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聖文曾向蘇春德拿取120萬元,且縱使被告王聖文曾向不名人士拿取現金,該款項基於前開同一理由,亦不宣告沒收之。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點鈔機、阻斷器部分,因被告
王聖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販出大麻,需使用點鈔機清點鈔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阻斷器躲避警方查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欲預備以上開設備作為本案使用,故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烘乾後大麻菸草1包⒈毛重50.35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2.46公克(驗餘淨重42.36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D92烘乾菸草1袋⒈毛重423.71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13.19公克(驗餘淨重413.07公克,空包裝重7.82公克)。D11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大麻種子(不含抽樣之20顆)5包⒈毛重各為:8.85公克、13.25公克、12.7公克、24.5公克、19.35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0%,種子合計淨重69.37公克(驗餘淨重69.0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6公克)。D8、D12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大麻活株70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A22大麻活株166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13培養中大麻活株117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34大麻活株3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65大麻活株81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C16大麻活株1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D67大麻活株5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18大麻活株73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29培養中大麻小活株8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310培養土1箱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A111灑水器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A312LED燈組1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B213加濕器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B414電風扇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B515LED燈組12個供本案犯行所用。C216溫濕度計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C317肥料2包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D218真空封口機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519剪刀2把供本案犯行所用。D720烘乾機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1021房屋租賃契約1本證明本案犯行之物。非供本案犯行所用。D1322電子磅秤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1623園藝剪刀1支供本案犯行所用。D1824開根肥料1包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E525肥料2罐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E626零用金使用紀錄表2張證明本案犯行之物。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IPHONE6行動電話1支⒈無SIM卡。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王聖文所有。D172IPHONE6行動電話1支⒈門號:000000000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王聖文所有。D173IPHONE7行動電話1支⒈門號:000000000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張勇信所有。D17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培養土5包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D12封口袋5袋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D33空盆栽20個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E4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點鈔機1台不予宣告沒收。D42K盤1盤不予宣告沒收。D143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5、5.25公克。不予宣告沒收。D154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D175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D176阻斷器2台不予宣告沒收。D197平板電腦1台不予宣告沒收。D208新臺幣2,200元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9新臺幣1,200元張勇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