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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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凱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編號2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28至3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故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3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惟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故應在此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並大抵擔任車手頭、招募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或負責發放提款卡、收取及上繳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又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民國105年10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5月3日,應予更正)至107年5月18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家有高齡祖母,母親為植物人於醫院治療,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請求給予相對應之刑度讓其儘速返家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但為「初犯」,對於犯罪行為已深感奧(懊)悔,相較同案被告獲定執行刑之比例,已嚴重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觀之殺人、販賣毒品等違害社會之重罪,也未被定刑24年,實已超乎常態所能想像。受刑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對所有事物皆懵懂無知,學識不高且法治觀念單薄,才會誤入詐欺集團。家中高齡73歲之祖母得知受刑人經定執行刑24年,數度說不出話,受刑人之母親現今已成植物人,如何等到受刑人刑滿回家。目前刑事政策理念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受刑人服刑多年以來,受矯正機關之矯正,已完全醒悟,因此積極向被害人和解,也申請修復式司法。希望法院能予受刑人一個盡孝道,並負起彌補被害人損失責任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酌以更妥適之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108年2月13日即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定讞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編號2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28至3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前引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茲其總和為31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規定,應在此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經查:
1.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共91罪、編號24所示共4罪、編號25至26所示共22罪、編號28至33所示共16罪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各為0.1
55、0.321、0.101、0.212,受刑人所犯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高(詳後2.所述),但為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仍不宜與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差距過大,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34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集中於105年10月間至107年5月間,因擔任「車手頭」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招募並負責發放提款卡,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或收取、上繳詐欺所得贓款而犯罪,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受刑人所犯如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受刑人行為時年僅23歲餘,復陳明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母親罹重病(為植物人),在醫院住院治療,每月醫療費用近6至8萬元之家庭情形;並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上開所示意見後,參酌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數值最低者為0.101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15年6月(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數值約0.079,計算式:18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5年5月即2345月=
0.079)。
3.原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數值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非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相較同案被告獲定執行刑之比例過重,已嚴重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受刑人之同案被告有遭查獲後自白坦承犯行者,而受刑人除於附表編號17-23、24、26-27案件中坦承犯行外,其餘案件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其前所受之應執行刑宣告自與同案被告不同,受刑人以此為由,比附援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6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4號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4號108年2月13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10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108年12月18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2罪)①107年5月9日②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9年7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2月5日4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9月105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109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10年2月25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5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109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10年2月25日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7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第711號、第712號110年1月20日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7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第711號、第712號110年1月20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①107年4月23日②107年4月24日③107年4月25日④107年4月25日⑤107年5月4日⑥107年5月4日⑦107年5月4日⑧107年5月4日⑨107年5月5日⑩107年5月5日⑪107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第711號、第712號110年1月20日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22罪)(聲請書誤載為2罪)①107年4月23日②107年4月23日③107年4月23日④107年4月25日⑤107年4月25日⑥107年4月25日⑦107年4月25日⑧107年4月28日⑨107年4月28、29日⑩107年4月28日⑪107年5月1日⑫107年5月2日⑬107年5月2日⑭107年5月2日⑮107年5月2日⑯107年5月3日⑰107年5月5日⑱107年5月5日⑲107年5月5日⑳107年5月5日㉑107年5月5日㉒107年4月20、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第711號、第712號110年1月20日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6罪)①107年4月23日②107年4月30日③107年5月1日④107年5月2日⑤107年5月3日⑥107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109年6月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第711號、第712號110年1月20日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9月106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11月106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2年4月106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①106年4月2日②106年3月29日③106年4月4日④106年3月28日⑤106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2年106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0年4月21日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1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2年106年2月24日、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①106年2月22日②106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2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8罪)①106年2月21日②106年2月21日③106年2月21日④106年2月21日⑤106年2月22日⑥106年2月23日⑦106年2月23日⑧106年2月22日⑨106年2月24日⑩106年2月24日⑪106年2月24日⑫106年2月26日⑬106年2月23日⑭106年2月25日⑮106年2月26日⑯106年2月26日⑰106年2月26日⑱106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2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2罪)①106年2月22日②106年2月24、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3罪)①106年1月8日②106年2月24日③106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7罪)①106年2月23日②106年1月8日③106年2月25日④106年2月24日⑤106年2月24日⑥106年2月25日⑦106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110年12月15日2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4罪)①107年5月17日②107年5月17日③107年5月17日④107年5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12月15日2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2月16日2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21罪)①107年4月29日②107年4月29日③107年4月29日④107年4月29日⑤107年5月4日⑥107年5月4日⑦107年5月7日⑧107年5月7日⑨107年5月7日⑩107年5月7日⑪107年5月7日⑫107年5月7日⑬107年5月7日⑭107年5月9日⑮107年5月9日⑯107年5月16日⑰107年5月18日⑱107年5月18日⑲107年5月18日⑳107年5月18日㉑107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2月16日27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2月16日2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4罪)①105年10月13日②105年10月26日③105年10月26日④105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2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8罪)①105年10月27日②105年10月28日③105年11月10日④105年11月10日⑤105年11月10日⑥105年11月10日⑦105年11月10日⑧105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3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3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7月105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3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有期徒刑7月105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3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5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11年4月7日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編號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編號6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編號11至1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編號17至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8.編號1至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9.編號2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編號25至2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編號28至3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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