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選任辯護人張孟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關於李宗霖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及李宗霖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霖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掌控」○○○○○○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社、○○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營運,上開4間營業人之會計事務均由李宗霖統一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記帳事務所)辦理,並指示該事務所人員開立4間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再執以申報稅捐,其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蔡秀戀 為李宗霖之母,其應李宗霖所託,擔任○○公司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陳武鴻 則受雇於○○公司,亦因李宗霖邀約,擔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未實際參與該3間營業人之發票開立、記帳等會計事務。
二、李宗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明知○○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等營業人有實際交易,仍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204,763元,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內,各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合計1,460,2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宗霖於102年1月3日以 黃嶽彪 為登記負責人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4月7日變更 詹朋樺 為登記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營運,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稅捐之犯意,於103年間,明知○○公司於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6張所載之發票日期,未與○○公司有實際交易,仍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張,銷售額合計4,942,857元,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內,各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合計247,1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宗霖為明知○○公司對○○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附表四所列買受人為○○公司之銷售額為10,000,000元、稅額5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公司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500,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雖僅謂○○公司取得○○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統一發票,而涉嫌逃漏營業稅,漏未記載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李宗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被告李宗霖被訴逃漏稅捐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李宗霖係以事實欄二、三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此部分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李宗霖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本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三第25頁);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上訴,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涉及103年1-2月、5-6月、7-8月、9-10月發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有罪部分),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先移送執行,本院卷二第403頁),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有罪部分(含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此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諭知在卷(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18頁)。
二、關於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宗霖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三第22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李宗霖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3頁),並據同案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業據原審判決彼等2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至39、49至53、67至71、175至177、187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84頁、卷二第12至26、50至67、239至244、348至408頁),核與證人即○○記帳事務所負責人 朱王梅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國稅局卷二第423至425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95頁),並有中區國稅局檢附○○公司、○○公司、○○企業社、○○企業社等4間營業人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100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11月21日108○○密字第6700078號函、109年3月31日○○字第10980005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在該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中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以○○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張、○○公司所提由○○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簽署之支出證明單各1份(見國稅局卷一第37至127、169至241、247至253頁;國稅局卷二第289至303、335至345、369至381、393至397、503至505、533至547頁;偵卷第155至165、205至212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認○○公司、○○企業社及○○企業社於103年間並未實際銷售勞務或服務予○○公司之理由,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公司與○○公司間有一個互相承攬合約,就是我們可以互相支援我們的運輸,去服務我們共同的客戶,我們兩間公司都是所謂的運輸公司,在幫客戶載物品,載運的物品不單只是○○○,其他物品也有。因此○○公司有可能會載到○○公司的客戶的物品,○○公司也有可能去載到○○公司的客戶的物品,這就是互相承攬,所以我們會對開發票的原因就是如此。○○公司有開一部分發票向○○公司請款,是因為○○公司當時都沒有業務,而有去支援載送到○○公司的客戶的貨物或是○○○,所以○○公司要開發票向○○公司請款,在103年度時,這六張發票是這樣來的,就是○○公司有去載到○○公司的客戶,所以○○公司要付錢給○○公司。所以如果我的客戶被○○公司載送的話,○○公司是要向我收錢,而不是向我的客戶收錢,在這之後我再與我的客戶算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
伊與詹朋樺係朋友,雙方間有借貸關係。詹朋樺於103年間買下○○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因其當時對○○業尚不熟悉,遂與伊簽訂合作意向書,請伊協助將○○公司引入○○市場。在○○公司引介○○公司與○○○公司簽訂○○○清運合約前,○○公司較欠缺工作機會,詹朋樺個人又積欠伊借貸債務,伊因而轉介○○公司做一些○○○等回收工作,以維持該公司營運,並減輕詹朋樺之經濟壓力。○○公司與○○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公司亦有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惟有部分款項係直接與詹朋樺積欠之債務抵銷,雙方並當場撕毀借據,致未留有相關資金紀錄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公司於103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該公司於103年1月至10月除開立6張統一發票予○○公司外,別無其他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由此足以佐證被告李宗霖及證人詹朋樺所稱於○○公司與○○○公司簽約前,因○○公司缺乏承攬工作機會,○○公司遂轉介載運○○○之業務予○○公司等情為真等語(原判決第21頁)似不完全相符。經查:
㈠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該紙發票,係不實之會計憑證:
⑴證人黃嶽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擔任○○公司負責人前1
年,因○○相關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李宗霖。當初伊跟李宗霖在討論的時候,因為開設公司需要具備○○證照,當時伊已經有取得○○乙級處理專職人員證照(可以○○○○○),伊提供證照,公司申請過程裡面,許可證用的是伊名字,所以才會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李宗霖,申請過程由被告李宗霖提供車輛資料。伊沒有出資、沒有領薪水、沒有分紅。伊不知道○○公司為何會設立在彰化,○○公司的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是被告李宗霖找的。○○公司大小章伊沒有保管,伊不曉得○○公司是否有請員工,伊在○○公司除了掛名之外,沒有處理○○公司任何業務;○○公司若有跟其他公司簽約做清除○○○,伊也沒有出面簽約。○○公司之報稅、開發票業務,不是伊處理的。○○公司剛成立時,有開過1個戶頭,好像是台灣銀行,何處分行伊已忘記,伊沒有保管存摺。後來被告李宗霖是說公司要換地方,伊就沒有再擔任○○公司的人頭,換人頭程序伊沒有參與辦理,伊不曉得公司要搬到嘉義的原因。伊以前曾經有介紹○○○清理工作給被告李宗霖,但好像都沒有談成。伊跟被告李宗霖沒有糾紛。國稅局卷二第441-443頁○○公司開給○○公司這幾張發票之原因,伊不曉得,其上所蓋○○公司的發票章,伊沒有保管過。國稅局卷二第445頁下圖103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後來○○公司換負責人為詹朋樺,詹朋樺幾乎沒有跟伊有任何聯繫,也沒有作業務上的交接,也沒有跟伊了解○○公司營業狀況。國稅局卷二第513頁這份○○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伊簽名無訛,但其上所載「出資額100萬元」,該筆錢伊沒有出資,另其上所載「100萬元整轉讓由新股東詹朋樺承受」,詹朋樺是否有出這筆錢,伊不曉得等情(本院卷二第14-27頁)。核與證人於108年12月5日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人是李宗霖」等情相符(偵6865號卷第199-201頁)。足見○○公司於黃嶽彪擔任掛名負責人時,係由被告李宗霖「實際掌控」,至為灼然。⑵○○公司雖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本案時,提出黃嶽彪署名「收款
人」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及該公司於台灣銀行○○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摺之交易明細1份(詳國稅局卷二第445、448頁),但○○公司並未提出「資金收付之相關對照資料」(國稅局卷二第555頁)。且證人黃嶽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
國稅局卷二第445頁下圖103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國稅局卷二第513頁這份○○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伊簽名無訛等語,本院審閱比對該2只簽名,筆劃之運行確屬不同,況被告就證人前部分所述,於本院亦無持相異意見(被告於原審已供認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寫的收款人不是本人簽名,包含詹朋樺、黃嶽彪都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堪認證人黃嶽彪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該發
票未有確切開立日期(僅記載開立年月),則上開統一發票存有日期記載不完全之顯而易見重大瑕疵,致無從確認發票之實際開立時間,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重視會計憑證之製作及保存等交易常情不符。⑷被告業於原審供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開
發票、付款沒有一定的流程,都是雙方公司負責人核對金額,開發票的事情就是由事務所小姐處理,現金支出傳票也是事務所小姐事後請我補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足見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係由○○記帳事務所人員所製作無訛。
⑸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顯示係○○公司給付20萬元給○○公
司,由○○公司簽發該紙發票,則○○公司係給付現金抑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迄未由被告說明並舉證證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堪認係在被告實際掌
控○○公司之情形下,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為不實填製,俾○○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殆無疑義。
㈡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5紙發票,係不實之會計憑證:
⑴○○公司雖於中區國稅局調查本案時,提出詹朋樺署名「收款
人」之現金支出傳票5紙及該公司於台灣銀行○○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摺之交易明細1份(詳國稅局卷二第445-447、448頁),但○○公司並未提出「資金收付之相關對照資料」(國稅局卷二第555頁)。
⑵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函調○○公司於台灣銀行○○分行、合作
金庫○○分行及○○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分行等所設立帳戶之出入明細(本院卷二第182頁),核閱結果發現:合作金庫○○分行係○○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始設立,故顯與本件無關,先予敘明。又○○公司於103年7月8日始在台灣銀行○○分行開戶,而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31日,由○○公司分別匯入600,000元、252,000元、125,00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另○○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分行帳戶,於上開3個期日,分別匯出同額款項至○○公司之台灣銀行○○分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兩相吻合。足見○○公司與○○公司2家公司之金流往來係使用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另○○公司與○○○顯示○○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往來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係台灣銀行○○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二第215-229頁),與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往來亦同(本院卷二第153、224頁),是堪認○○公司在清運、處理○○○公司所產生○○○○○與相關公司結算費用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台灣銀行○○分行帳戶無訛。
⑶惟上開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31日○○公
司與○○公司2家公司金流往來相吻合之資料,與本件系爭103年5-6月、7-8月、9-10月發票之填製顯然無關,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又本院審閱○○公司之台灣銀行○○分行帳戶,發現○○公司自103年7月8日開戶後至103年11月5日止,完全無資金進出(本院卷二第215頁),即○○公司除附表二編號2、3所載發票開立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50,000元)外,並無於附表二編號4、5、6所載發票開立日期103年8月(日期空白)、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1,050,000元、1,050,000元、840,000元至○○公司之台灣銀行○○分行帳戶。另本院審閱○○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帳戶,亦無於上開5個期日匯出同額款項給○○公司之紀錄,僅有於其他日期匯出數千或數萬元給○○公司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13-323頁)。
⑷被告李宗霖就○○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向○○公司之何客戶
,以何方式提供人力從事○○○之清運?與○○公司間如何計價、如何結算應收、應付帳款?於103年5-6月、7-8月、9-10月間,每月總共提供服務或勞務幾次?等細節,除未見被告或證人詹朋樺提出相關人證、書證詳為說明外,卷內亦乏相關過磅單、清運車次紀錄、報價單等客觀事證而得以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公司為○○公司提供服務或勞務之情形為真,是其前揭所辯要難逕信。雖被告迨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辯護人提出「協助運輸合約書」以佐其說,惟該合約書簽立之日期為103年3月1日(本院卷三第97、99頁),係在詹朋樺於103年4月7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該合約書之真實性自有疑義,實難執此就被告李宗霖所辯為有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依被告所供係○○公司替○○公司載運客戶之○○○之勞務,○○公司應給付之酬勞,且與詹朋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相扣抵,姑不論以私人借款之金額相扣抵○○公司應收受之酬勞是否妥適,若未加以扣抵,則○○公司替○○公司服勞務之酬勞,當不止上開發票上記載之金額,此意謂○○公司幫○○公司載運之○○○之數量應非常龐大,惟證人詹朋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業務內容是幫忙載運物品,一開始也沒有案件,就幫○○公司載運物品賺一些錢,我印象中○○公司有2台車子載運。」「(為何開立發票給○○公司?銷貨內容?)就是載○○○。是用現金結帳,應該是月結,是李宗霖交錢給我,但因我有跟他借錢,所以會有扣抵之情況。」等情(偵6865號卷第41頁),足見○○公司幫○○公司載運之○○○之數量,應非龐大,誠屬有限,始得以現金結帳。
⑸末觀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少則八十
餘萬,高則逾百萬,金額可謂龐大。被告李宗霖又稱○○公司係以現金給付○○公司,如此殊難想像在欠缺前述客觀計價資料之情形下,○○公司與○○公司間上開各次交易之金額均可清楚認定或計算無誤,且○○公司於收受○○公司交付之大筆現金時,均毋庸當場書立收據或相關收款證明,此等欠缺交易憑證之交易模式或風險控管方式,顯然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保留交易與付款證明以杜爭議)相悖,是依常情常理判斷,○○公司應無以「付鉅額現金」方式給○○公司之可能。益證被告李宗霖前揭所稱○○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確實存在。
⑹○○公司於詹朋樺擔任負責人時,是否仍係由被告李宗霖「實際掌控」?查:
①依○○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項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黃嶽彪出資
額100萬元整轉讓由新股東詹朋樺承受」(國稅局卷二第513頁)及證人黃嶽彪上開證述觀之,黃嶽彪既未出資,則詹朋樺是否有實際出資100萬元而承受○○公司,顯有疑義。何以與證人詹朋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李宗霖談要接○○公司,我要出1000萬元,但他要幫我扶植後面之業務,我買這家公司我沒有辦法做,他要幫我做這個生意。我資金不夠,前後實際付給他已經4、500萬元,尚欠部分款項。」等情不符?(本院卷二第31-32頁)又詹朋樺復結證稱「該紙○○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是我的字,我不在意上面之記載事項。但我不知道當時負責人是黃嶽彪,我完全沒有跟黃嶽彪談過任何生意上的事情,我是對李宗霖,我跟李宗霖談就是了。」等情(本院卷二第32-33頁),與黃嶽彪上開證稱○○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是伊簽名的乙情綜合觀之,堪認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拿給黃嶽彪簽名後,再拿給詹朋樺簽名,是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項顯係由被告1人操控。
②證人○○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朱王梅芳於○○稽徵所陳稱:本事務
所自103年起代理○○公司、○○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公司等之稅務申報及記帳相關事宜。代理記帳期間,發票由本事務所統一購買,當時這5家營業人之發票大部分是由李宗霖親自至事務所一併領取。代理這5家營業人之稅務事宜時,絕大部分是由李宗霖將5家營業人之發票送至本事務所。另絕大部分是由李宗霖親自到事務所以現金支付這5家營業人的記帳費用等情(國稅局卷二第423-4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代理○○公司、○○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公司申報稅務。我們幫他們買發票,有時他們會自己拿回去開立發票,或有時直接打電話叫我們小姐幫他們做。顧問費名目是合法的,國稅局會同意,不會要求顧問費要出具什麼憑證,也不會剔除等情(偵6865號卷第30頁)。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照朱王梅芳的證述,這5家公司不管是發票或支付給記帳士的錢,全部都是你交給她,你是與記帳士的唯一窗口,所以這5家公司都是你在經營,是否如此?)對,他們都聽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6頁)。堪認被告對○○公司之稅務申報及記帳、發票相關事宜介入甚深,若認詹朋樺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實際掌控者,其何不另行委託其他記帳業者從事上開相關事宜,以保護公司權益?⑺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二編號2-6所示5紙發票,堪認係在被告
實際掌控○○公司之情形下,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為不實填製,俾○○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附
表二系爭發票6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指示○○記帳事務所人員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公司,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稱:○○公司有與○○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若○○公司幫○○公司介紹取得工作,○○公司即願意支付10,000,000元之顧問費(佣金),之後於103年間,○○公司確實有將○○○公司轉介給○○公司,因此方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只是發票之品名照○○公司歷來開立統一發票之習慣,誤載為○○○清處費而已,正確品名應改為顧問費等語。經查:
㈠○○公司於102年間,即陸續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委託清
除合約書2份(約定清除之○○○為「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履約期間分別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回收再利用合約書1份(約定清除回收之標的為「廢○○(○○○代碼:0-0000)」,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公司於103年11月1日,曾由負責人詹朋樺代表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清除合約書,約定清除之一般事業○○○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他混合物(○○○代碼:0-0000)」,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司並曾於103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有限公司請領○○清處費等情,有卷附上開○○公司及○○公司各自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報清除○○○之明細、於103年12月22日、26日所開立請款用統一發票2張存卷可按(國稅局卷二第479至481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5、253、255頁;原審卷二第93至153頁),由此足知○○公司確係承接○○公司之地位,承攬○○○公司所生產事業○○○「非有害○○○」之清運工作。又○○○公司業於109年7月2日以○發安環字第2007001號函明確回覆原審該公司與○○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係經由○○公司引介乙情(原審卷二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情與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該犯行應與○○公司是否由被告實際掌控有關。
㈡由上所述,可知○○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委託清
除合約書,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而○○公司與○○○公司所簽訂清除合約書之始期為103年11月1日,若○○公司與○○公司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國稅局卷二第463頁)之必要,理應於詹朋樺於103年4月7日擔任○○公司負責人至103年10月31日間簽訂,詎該合作意向書簽定之日期竟為103年1月1日(堪謂倒填日期),且詹朋樺並無簽名,僅蓋私章,況證人詹朋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這份合作意向書是你簽?)我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是該合作意向書之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堪認該合作意向書係被告一手主導無訛,由此節亦可佐證詹朋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係為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在詹朋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已如前述,故實則是被告以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引介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與○○○公司簽訂本案合約。因此,縱使○○○公司上開函文稱係○○公司引介○○公司與○○○公司簽訂本案合約,而○○公司、○○公司雖分屬不同法人格,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實際經營,此種情形○○公司根本無支付顧問費(或介紹費)1,000萬元予○○公司之必要。
更何況附表四發票「品名」欄所示為「○○○清處費」,與被告所謂「顧問費」(或佣金)完全不同,被告對此辯稱誤開品名,但被告是有經營多間公司及企業社經驗之人,竟開立品名南轅北轍的發票,實難令人採信。
㈣退步言之,縱認○○公司、○○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公司仍
有給付「顧問費」之必要,但被告所辯○○公司業已支付「現金」4,500,000元予○○公司一節,被告迄未說明該450萬元之鉅款,係存入○○公司何金融機構帳戶或用於何處?又所謂450萬元,乃係附表四「○○公司提供之資料欄」所載被告李宗霖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上7筆金額之總和(國稅局卷二第455-458頁),惟細觀該7筆金額,其中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8日等2筆,係在詹朋樺於103年4月7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故被告才會主導製作103年1月1日合作意向書,以資搭配,殆可想見。是○○公司是否真有支付「現金」4,500,000元予○○公司一情,顯有可疑。另證人詹朋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他(指被告)的錢有沒有出1000萬,這絕對有,但是裡面有借款,有顧問費,我很難說這1000萬是什麼顧問費還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其所謂1000萬元顧問費,若有包含證人向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伊代表○○公司介紹○○○公司之清除○○○之業務給○○公司承作,故○○公司須付1000萬元顧問費或佣金云云,顯係不實,有將○○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個人之債權混為一談及混為處理之嫌,不言可喻。
㈤綜上,103年1月1日合作意向書及附表四系爭1千萬元發票,
均堪認不實。是附表四系爭1千萬元發票,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為不實填製,俾○○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附
表四系爭1千萬元發票1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65年
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定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⒉110年12月17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同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查被告李宗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公司、○○企
業社、○○企業社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明知○○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及○○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3張,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逃漏○○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⒋次查被告李宗霖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指
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充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㈡罪數: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李宗霖在附表一、二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指示
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以○○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及○○公司名義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即103年1月至2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11、12及附表二編號1;103年5月至6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8、13、14及附表二編號2;103年7月至8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15及附表二編號3、4;103年9月至10月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6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公司逃漏同一期別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李宗霖在附表一、二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使○○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在附表四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係基於使○○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於103年間4次申報期別內(即103年1月至2月期、103年5
月至6月期、103年7月至8月期、103年9月至10月期。另103年3月至4月期、103年11月至12月期等2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另於附表四103年11月至12月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宗霖實際掌控○○公
司、○○企業社、○○企業社及○○公司之營運,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以上開4間營業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3紙等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載明「被告李宗霖明知○○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與○○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取得以該等營業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3紙,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等事實,因被告李宗霖上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漏稅捐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其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宗霖尚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2頁),給予被告李宗霖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三第261-263頁),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李宗霖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在同一營業稅
申報期間各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委由該記帳業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公司及○○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達使○○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各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黃嶽彪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嗣○○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與○○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均為被告一手主導,目的乃為遮掩其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詹朋樺後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此情,遽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之判決均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該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定應執行刑部分同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宗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其實際綜理業務之○○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為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李宗霖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餘犯行仍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意,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念及被告李宗霖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虛開之附表一、二統一發票張數達23張、合計之銷售金額(即附表一、二銷售額總計欄所示之29,204,763元、4,942,857元)及所逃漏○○公司營業稅捐之數額(即附表一、二稅額總計欄所示之1,460,237元、247,143元)俱高及虛開之附表四統一發票1張,銷售金額1千萬元及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50萬元均高;再斟酌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開始分期繳納○○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有其提出之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431至437頁)存卷可按,尚有填補其行為造成稅捐國庫所生損害之舉,容有給予易科罰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李宗霖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維生,現與父母同住,未婚、育有就讀國小0年級及幼稚園○班之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判決所處之刑,待其確定後,與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之刑(已送執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茲不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李宗霖犯罪事實二、三所為,雖使○○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逃漏之稅捐即應繳納但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惟本案取得該犯罪所得者實為○○公司,而○○公司與被告李宗霖乃不同之人格主體,尚不得遽向被告李宗霖諭知沒收或追徵○○公司尚未補繳之逃漏稅捐。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宗霖有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霖之犯行經查獲後,中區國稅局已對○○公司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有該局108年度財營業字第65108000008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基此,中區國稅局基於稅法上之規定對○○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則○○公司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被告李宗霖為實際負責人而以○○公司、○○企業
社、○○企業社名義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開立公司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新臺幣)總金額(新臺幣)名義上開立發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公司提供之資料證據及出處備註稅額(新臺幣)申報期別1103年1月○○公司ZA00000000II廠○○清處費476,190500,000103年1月27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47頁)】103年1月27日付現5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47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6頁)⑶○○公司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⑴統一發票確切發票開立日期不明⑵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23,810103年1-2月2103年5月14日○○公司AQ00000000清理費761,905800,000103年5月7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惟僅從中支付8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49頁)】103年5月7日付現8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49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16頁)⑶○○公司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原審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⑵○○公司自稱提領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係支付○○公司左欄款項,剩餘200,000元係支付○○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3之所示之款項(原審卷一第417、419頁),惟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⑶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38,095103年5-6月3無日期○○公司BK00000000○○清處費500,000525,000103年10月1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另手寫註記尚支付25,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1頁)】103年10月1日付現525,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1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3頁)⑶○○公司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⑴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不明⑵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原審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⑶○○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⑷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103年7-8月25,0004103年10月17日○○公司CE00000000○○清處費500,000525,000103年10月3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另手寫註記付現25,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惟手寫註記部分錯載發票號碼為「CE0000000」】103年10月3日付現525,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3頁下方)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3頁)⑶○○公司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原審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⑵○○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原審卷二第55頁),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⑶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25,000103年9-10月5103年12月31日○○公司CZ00000000○○○清理費14,600,00015,330,000⑴103年1月8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另手寫註記「暫付款,得標後年度結算」【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惟被告李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暫付款,得標後年度結算」應註記在後述⑵103年11月4日2,000,000元提款紀錄下方,始為正確,見原審卷二第56頁,然其於刑事答辯狀㈣狀附表1又稱「暫附款,得標後年度結算」應列在103年1月8日提領2,000,000元記錄下方,見原審卷一第417頁】⑵103年11月4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萬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7頁】⑶103年12月24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元,另手寫註記支付1,330,000元)【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⑷103年12月31日○○公司自銀行帳戶轉帳10,000,000元【節錄存褶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一第255頁)】▲總計:15,330,000元⑴103年11月4日付現2,0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⑵103年11月12日付現1,6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⑶103年11月16日付現1,6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⑷103年11月20日付現1,15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1頁)】⑸103年11月26日付現2,0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19頁)】⑹103年12月5日付現2,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3頁)】⑺103年12月21日付現2,0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3頁)】▲總計:12,350,000元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一第253頁上方)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6、124、117頁)⑶○○公司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49頁)⑴統一發票未蓋發票章(參原審卷二第52至53、69至7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發票原本照片)⑵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103年12月31日支出之10,000,000元,係用以「償還本金」(原審卷一第117頁),並非支付予○○公司之款項,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刑事答辯㈣狀附表1亦未列出該筆10,000,000元之提領紀錄(原審卷一第417頁)⑶○○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公司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⑷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刑事答辯㈣狀附表1稱○○公司於103年11月4日提領2,000,000元,「部分款項係與案外人蘇鐵向○○公司之預借款項相互抵銷」(原審卷一第417頁),惟未提出相關佐證⑸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顧問費」有別730,000103年11-12月合計(編號1至5以○○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16,838,09517,680,000841,9056103年2月○○企業社ZA00000000I廠○○清處費761,905800,000103年1月29日○○公司付現8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37頁)】103年1月29日付現8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35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6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⑴統一發票確切開立日期不明⑵○○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記載○○公司係於103年1月29日「付現」800,000元,惟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主張○○公司於103年1月29日係自銀行帳戶「轉帳」800,000元予○○企業社(原審卷一第421頁)⑶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38,095103年1-2月7103年4月23日○○企業社ZV00000000清理費500,000525,000103年4月1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39頁)】103年4月1日付現525,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頁,惟支出證明單科目欄之支票號碼誤載為「ZV00000000」】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35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15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⑴○○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說明○○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700,000元,其中525,000元係支付○○企業社左欄款項(國稅局卷二第335頁),惟未提出其他佐證⑵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25,000103年3-4月8103年6月13日○○企業社AQ00000000○○清潔費761,905800,000103年7月2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另手寫註記6月1日支付150,000元、7月10日支付2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3頁)】⑴103年6月1日付現15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5頁)】⑵103年7月2日付現5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⑶103年7月10日付現15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41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1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⑴○○公司與○○企業社就103年7月10日○○公司之支付金額說法不一致⑵○○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之103年6月1日、7月10日各付現150,000元、150,000元,惟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資金來源不明⑶依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之整理,○○公司提款及付現之總額為850,000元(原審卷一第421頁),已超出○○企業社左欄發票金額50,000元⑷發票品名為「○○清潔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38,095103年5-6月9103年8月○○企業社BK00000000○○清處費1,000,0001,050,000103年7月3日○○公司自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3頁)】⑴103年7月10日付現5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9頁)】⑵103年10月3日付現1,0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41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1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⑴統一發票確切開立日期不明⑵○○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付現1,000,000元之日期(103年10月3日),與○○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之說明及被告李宗霖於原審刑事答辯㈣狀附表3之說明不符(日期均為103年7月3日,原審卷一第241頁)⑶○○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於103年7月3日付現50,000元,惟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資金來源不明⑷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50,000103年7-8月10103年12月31日○○企業社CZ00000000○○○清理費2,200,0002,310,000僅手寫103年12月1日支付140,000元、103年12月24日支付170,000元、104年3月20日支付2000,000元,未有相關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45頁)】⑴103年12月1日付現340,000元⑵103年12月24日付現87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29頁)】⑶103年12月31日付現1,1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1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45頁)⑵○○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3頁)⑴○○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⑵○○公司支出證明單所載各筆款項支出,未見相關銀行帳戶提款記錄,資金來源不明⑶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110,000103年11-12月合計(編號6至10以○○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5,223,8105,485,000261,19011103年1月25日○○企業社ZA00000000I廠○○清處理1,142,8571,200,000103年1月29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1頁)】103年1月29日付現1,400,000元,惟其中200,000元為支付○○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89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6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發票品名為「○○清處理」,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57,143103年1-2月12103年2月11日○○企業社ZA00000000I廠○○清處理761,905800,000103年2月11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6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1頁)】⑴103年1月月29日付現200,000元⑵103年2月11日付現6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89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發票品名為「○○清處理」,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38,095103年1-2月13103年5月30日○○企業社AQ00000000○○清處費571,429600,000⑴103年5月7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另手寫註記其中200,000元係付給○○企業社,剩餘800,000元係付給○○公司【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7頁)】⑵另手寫註記103年5月2日○○公司支付現金2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7頁)】⑶103年5月20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2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5頁)】⑴103年5月2日付現200,000元⑵103年5月7日付現200,000元⑶103年5月20日付現2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3至23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3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16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⑴○○公司自稱103年5月7日提領1,000,000元係支付○○公司左欄款項,剩餘200,000元係支付○○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之款項(原審卷一第417、419頁),惟未見其他佐證⑵○○公司自稱103年5月2日尚支付現金200,000元,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⑶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28,571103年5-6月14103年6月12日○○企業社AQ00000000○○清處費666,667700,000103年6月4日○○公司自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00元、50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95頁)】103年6月4日付現7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3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0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33,333103年5-6月15無日期○○企業社BK00000000○○清處費500,000525,000103年8月1日○○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手寫註記另付25,000元給○○企業社【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1頁)】103年8月1日付現525,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9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22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⑴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不明⑵○○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外,尚支付25,000元現金,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⑶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103年7-8月25,00016103年9月11日○○企業社CE00000000○○清處費1,000,0001,050,000103年9月5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1,100,000元,惟手寫註記支付1,050,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1頁)】103年9月15日付現1,05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299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19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⑴○○公司所提左欄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款項收付日期、金額,與○○企業社所提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說明之內容不一致⑵發票品名為「○○清處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50,000103年9-10月17103年12月31日○○企業社CZ00000000○○○清理費2,500,0002,625,000104年1月12日○○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另手寫註記103年11月5日付現300,000元、103年12月7日付現325,000元【節錄存摺影本暨手寫註記資料(國稅局卷二第303頁)】⑴103年11月5日付現300,000元⑵103年12月7日付現325,000元⑶104年1月12日付現2,000,000元【○○公司支出證明單(國稅局卷一第239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303頁)⑵○○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一第118頁)⑶○○企業社與○○公司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1頁)⑴○○公司自稱除自左欄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外,尚支付合計625,000元現金,惟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亦未見提出其他佐證⑵發票品名為「○○○清理費」,與被告李宗霖所稱「正確應開立」之「運輸費」有別125,000103年11-12月合計(編號11至17以○○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7,142,8587,500,000357,142總計(編號1至17之統一發票)29,204,76330,665,0001,460,237附表二:被告李宗霖為實際負責人而以○○公司名義開立予上
禾公司之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開立公司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新臺幣)總金額(新臺幣)○○公司提供之資料證據及出處申報期別稅額(新臺幣)1103年1月○○公司ZA00000000II廠清潔費190,476200,000103年1月25日貨款:200,000元,收款人:黃嶽彪【○○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1頁)⑵○○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9,524103年1-2月2103年5月28日○○公司AQ00000000○○清處費952,3811,000,000103年5月24日貨款:1,00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6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1頁)⑵○○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47,619103年5-6月3103年7月5日○○公司BK00000000○○清處費1,000,0001,050,000103年7月25日貨款:1,0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2頁)⑵○○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50,000103年7-8月4103年8月○○公司BK00000000○○清處費1,000,0001,050,000103年8月23日貨款:1,0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6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2頁)⑵○○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50,000103年7-8月5103年9月23日○○公司CE00000000○○清處費1,000,0001,050,000103年9月23日貨款:450,000元,收款人:詹朋樺【○○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7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3頁)⑵○○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50,000103年9-10月6103年10月28日○○公司CE00000000○○清處費800,000840,000⑴103年11月23日貨款:46萬3,000元,收款人:詹朋樺【○○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47頁)】⑵○○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顯示:①103年11月5日○○公司存入600,000元②103年12月12日○○公司存入252,000元③103年12月31日○○公司存入125,000元【○○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國稅局卷二第448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43頁)⑵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原審卷一第103頁)⑶○○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5頁)40,000103年9-10月合計4,942,8575,190,000247,143附表三:被告李宗霖附表一、二所犯罪刑: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別主文1103年1月至2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11、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33,333元;逃漏稅額合計:166,667元2103年3月至4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並送執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00,000元;逃漏稅額:25,000元3103年5月至6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8、13、1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714,287元;逃漏稅額合計:185,713元4103年7月至8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15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200,000元5103年9月至10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16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165,000元6103年11月至12月期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並送執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10、17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300,000元;逃漏稅額合計:965,000元附表四:○○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發票開立公司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新臺幣)總金額(新臺幣)○○公司提供之資料證據及出處稅額(新臺幣)申報期別1103年12月25日○○公司CZ00000000○○○清處費10,000,00010,500,000⑴103年2月21日貨款:700,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⑵103年2月28日貨款:800,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6頁)】⑶103年4月18日貨款:500,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⑷103年8月22日貨款:610,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7頁)】⑸103年10月28日貨款:645,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5頁)】⑹103年11月21日貨款:600,000元,收款人:○○公司蓋印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8頁)】⑺103年12月30日貨款:645,000元,收款人:蓋印○○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公司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國稅局卷二第455頁)】⑴統一發票影本1紙(國稅局卷二第453頁)⑵○○公司回覆○○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國稅局卷二第467頁)⑶○○公司與○○公司統一發票之資金收付對照表(國稅局卷二第557頁)500,000103年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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