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上訴人即被告TRANQUOCCUONG(陳國強)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TRANQUOCCUONG(中文姓名陳國強,即綽號「 阿翔 」,下稱陳國強)因聽聞友人 阮紅絨 (越南籍)與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 阮文賢 ,下稱阮文賢)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而將此事告知TRANHUUPHUC(中文姓名 陳友福 ,即綽號「 阿福 」、「 高高 」,下稱陳友福)、VOCONGTRONG(中文姓名 武工仲 ,即綽號「 阿忠 」,下稱武工仲),陳友福、武工仲聽聞後亦感氣憤,其等3人遂決定替阮紅絨出氣,並同時謀議擄走阮文賢,趁此機會對阮文賢或阮文賢的親友進行勒贖,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走阮文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友福邀約不知勒贖計畫、經原審認定並無勒贖犯意聯絡之友人NGUYENVANLONG(中文姓名 阮文龍 ,下稱阮文龍,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因檢察官及阮文龍均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判決),其等4人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許,相約在陳國強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0000室住處集合,共乘由武工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豐田廠牌,CAMERY型號),前往阮文賢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途中更換成SUZUKI鈴木廠牌之黑色吉普車(未掛車牌);嗣於同(13)日19時許,其等4人抵達阮文賢上址租屋處後,陳國強、阮文龍、武工仲各持球棒下車,陳友福則持西瓜刀下車,共同毆打、傷害阮文賢,致阮文賢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其等4人復共同強押阮文賢進入上開黑色吉普車內後座,由阮文龍及武工仲分別坐在阮文賢兩側,並以束帶將阮文賢雙手及雙腳綁住、以黑色工業用膠帶將阮文賢雙眼矇住,藉此遮蔽阮文賢視線,使阮文賢無法知悉行車路線,以此方式將阮文賢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由陳友福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陳國強坐在副駕駛座,將阮文賢載往臺南市山區某工寮。
二、其等4人駕車於同(13)日晚間某時許抵達工寮後,即將阮文賢手上束帶剪斷,改以鐵鍊一端綁住阮文賢之雙手,將鐵鍊另一端栓在工寮牆壁上,致阮文賢無法離去,又因阮文賢頭部血流不止,而撕去阮文賢眼部膠帶,將阮文賢之口罩往上拉至眼部,繼續遮蔽阮文賢視線,其等4人並輪流看管阮文賢。嗣於阮文賢遭拘禁之第2日即111年4月14日,陳友福使用阮文賢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撥打電話予阮文賢之友人LETHANHVUANH(下稱 小李 ),要脅匯款越南幣4億(折合新臺幣約4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金融銀行Nguyenthituyet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並傳送阮文賢受傷照片給小李,恫稱要付錢才會放阮文賢回去、若未準時匯款就要割阮文賢手腳、要讓阮文賢死等語(阮文龍因白天會離開工寮,經原審認定並未參與勒贖犯行確定),小李惟恐阮文賢遭到不測,立刻通知阮文賢在臺灣之胞姊 陳欣怡 ,陳欣怡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三、嗣陳國強、陳友福、武工仲發現始終並無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想要釋放阮文賢,遂於111年4月15日與阮文龍共乘上開黑色吉普車,搭載阮文賢離開工寮,途經臺南市○○區000號道路莊敬橋時,將阮文賢釋放,且命令阮文賢不得回頭查看,待阮文賢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阮文賢僅得徒步離開,並聯絡友人搭載其返家,嗣後阮文賢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治療,醫院人員見狀即通報警方。警方再於111年4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強、阮文龍到案,扣得阮文龍所持有、用以與陳友福聯絡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陳友福、武工仲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發布通緝中)。
四、案經阮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證人阮文賢、陳欣怡、小李,共同被告阮文龍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陳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國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第209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國強犯行之理由
一、被告陳國強於原審、本院對於上開與陳友福、武工仲、阮文龍等4人圍毆告訴人阮文賢、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及將告訴人載往台南市某山區工寮拘禁3日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因友人阮紅絨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基於氣憤而欲教訓告訴人,然伊只有想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不知道陳友福等人為何要擄走告訴人,是陳友福另行起意要勒贖告訴人,伊始終並無藉此要勒贖告訴人,伊在拘禁告訴人那3天都在工寮外面,沒有進入工寮,到了晚上很冷才進工寮裡面睡覺,伊那3天沒有離開工寮是因為那是陳友福開車帶路過去的,伊不認識路,無法離開。擄走告訴人的第2天是陳友福在工寮內與小李或陳欣怡聯絡要求付款,陳友福打完勒贖電話後才告知人在工寮外的伊,伊事先並不知情,伊是南越人,陳友福是中越或北越人,小李也證稱打電話勒贖的人是操中越或北越口音,因此伊並無參與勒贖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國強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營偵卷第22頁、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20、214頁、本院卷第207頁、第328頁、第33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阮文龍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營偵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216頁以下)、陳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卷第159頁)、小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營偵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以下),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搜索扣押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1、23至29、33至36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告訴人的傷勢照片(警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指認遭被告等人釋放地點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4頁)、警察調閱黑色吉普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15頁)、黑色吉普車現場照片及車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照片(警卷第11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國強之照片(警卷第117頁)、被告陳國強、阮文龍與另案被告陳友福、武工仲4人合照(營偵卷第93頁)、告訴人住處之蒐證照片(警卷第105至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6月10日函暨告訴人住處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營偵卷第227至291頁)。
三、另被告陳國強與陳友福、武工仲於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初即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嗣後的分工,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㈠告訴人阮文賢於111年5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111年4月13日我被四個人抓走,我只認識其中一人,他叫TRA
NQUOCCU0NG(阿翔),我不知道他全名。其餘三人我都不認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4人的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TRA
NQUOCCU0NG即阿翔)。我被抓走時,有被矇住臉,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的臉,但我被打倒在地的時候,有看到TRANQUO
CCUONG(阿翔)的臉。一開始被打,有2個人打我,其中一人是TRANQUOCCUONG(阿翔)(營偵卷第156頁)。
⒉...(後來你的手腳被綑綁、眼睛被矇住?)我的手腳被白色束
帶綁住,眼睛被用黑色膠帶(寬-工業用)。(對方花多久時間載走你?載到何處?)我被抓上車,約開40分鐘,對方詢問我手機在何處,我說我手機在我家,所以又繞回我家拿手機、衣服,再開車載我到別的地方...(你在山上被關了多久?)三天。(這三天有無將眼睛膠帶拿下過?)沒有。因為我被打,流血很多,所以對方才將我的膠帶拿掉改用口罩遮住眼睛,對方恐嚇我不能拿下,不然會打死我。(綁手的東西有無拿下?)手腳的束帶都有剪掉,但手換成鍊子。(幾人看住你?)4人輪流(營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四人誰打電話給姊姊,並索取金
錢的事情?)對方沒有打電話給姊姊,是打給小李,因為小李平常都會跟我聯絡,當天我沒有回他訊息。被告叫我跟小李說我跟別人打架,要小李籌錢,所以小李就打電話給我姊姊,說要籌錢的事情。(對方要多少錢?)約40幾萬台幣。
(要這些錢的原因,是否是籌到金錢,就可以回家?)是。(若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或匯給被告,會怎樣?)就說要割我的手腳,要讓我死。若小李約好時間匯給被告,若沒有準時匯款,我就會被打。我就將這些話告訴小李(營偵卷第158頁)。
㈡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原審證稱:
⒈(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國強?)很久以前知道過,但不是很
熟。(是否認得他的聲音?)可以認得。(...第一次去警局警詢時的筆錄,你在警詢時都有提到一個叫阿翔的,這個人是否是指陳國強?)有,就是他,我有看到他,我認得他的聲音(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⒉我在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3頁有提到:我被押上車之後大
約過了二十分鐘,就有人問我說我拿的手機是何人的?開機密碼為何?我說這手機不是我的,就有人用越南話說「 阿賢 ,你騙我,不然你的手機在哪裡?」,我說手機在家裡充電,之後車子就停下來了,前方兩個人就下車,當時他們有再回去我的家裡拿我的手機(第226頁)。說「阿賢,你騙我,不然你的手機在哪裡?」這段話是阿翔說的(第229頁)。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拿我的手機,當時有兩個人去拿我的手機,押我的兩個人其中一個就打給去拿我手機的兩個人,其中一個問說怎麼那廢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答,後來就問我說錢包放在哪裡?還有多少錢?我有跟他說錢包放在車子那邊,剩下五千多元而已(第227頁)。
⒊(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四頁,在被告從家裡把
你押上車後,在車上是否有人問你有沒有錢?)對。...(你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說是阿翔問你的?)阿翔問我有沒有錢,是在要回去拿我手機的時候。(是否是回去拿手機,但還沒有拿到手機的時候?)那次是已經拿到我第一支手機,那支手機不是我的,所以有兩個人回到我家拿另一支手機,當時在我旁邊的這兩個人才打電話給去我家拿手機的那兩個人。(我是指阿翔是否有問你身上有沒有錢的這件事?)阿翔就是在當時候問我身上有沒有錢(第233頁)。
⒋在車上時,有人跟我說你要準備錢,我們抓到了,要有錢才
可以出來。在車上有一個人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有回答我沒有錢,我只有5000多元而已,有人跟我說要準備錢人才可以回去,那個時候沒有說多少錢(第228頁)。
⒌(你遭關進工寮後,在工寮被綁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阿翔的聲
音?)有,我認得出來。(阿翔講了什麼話?)當時四個人都有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錢過來,我沒有打就打我。(你的意思是四個人都有跟你講?)是的,四個人都有,四個人輪流講。(是何人拿你的手機?)聽聲音好像是阿翔拿的,也有問我手機密碼。總共拿走我兩個手機,第一個手機不是我的,拿走第一個後又回來拿走第二個手機,連我的錢包都拿走了。(你被關的時候,有人進來要你打電話給小李嗎?)那天好像沒有,是隔天有人進來叫我打電話給他。(那個人是何人?是阿翔嗎?)那時候把我眼睛矇起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你聽聲音,是阿翔的聲音嗎?)好像不是。...(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⒍(你在工寮期間,有無遭到其他人打?)只有這四個人打。(
在工寮被關起來的時候,還有無再被打?)有,打很多,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只要說還沒匯錢,就打我。(是何人打電話給你朋友,問有沒有匯錢的?)四個人輪流打,我朋友就答應等一下就匯、十五分鐘就匯款,之後再打電話去錢還沒有匯款,就再打我(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⒎(你有無聽到那些人在討論要跟你勒索多少錢的事情?)有。
(如何討論的?)一開始他們討論要跟我拿400萬元越南幣,後來說拿40萬元新臺幣,又有人說應該要拿100萬元新臺幣,不然拿40萬元太少了。(是否知道多少人在討論?)四個人。(為何知道是四個人?不是說無法分辨聲音?)幾個人講來講去,聽來聲音有不一樣,所以知道有四個人,但分辨不出來聲音是何人的。(有無聽到他們如何分錢?)沒有,沒聽到。(對於一直要求你打電話的那個人,是否是同一個聲音?)四個人都有要求我打電話,四個人都輪流要求打電話,如果還沒有收到錢,就打我,輪到別人也是一樣(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
⒏(跟小李聯繫,是你與小李通話?)他們逼我照他們的方式
去講,第一次要我說我跟人家打架需要錢...手機他們拿在手上,開擴音放在我前面,叫我講的,如果講錯就被打。...(你在跟小李講電話的時候,你旁邊只會有一個人嗎?)他們在旁邊四個人,因我朋友如果講錯話或慢匯錢,他們就打我。(你是如何確定是四個人?)因為都在那邊,他們互相講話(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逼我照他的方式跟小李講話的聲音,好像不是阿翔的聲音(第229頁)。
⒐(你剛才說你可以從聲音分辨出有四個人,那四個人是一起
在講話嗎?)四個人互相對話的。(討論了多久?)那時候我躺在地上,有的人躺床上、有的人在角落,那個地方很小,所以我有聽到那邊有人講話、這邊有人講話。因為兩個人在裡面講,兩個人在外面講,所以是四個人(第229至230頁)。
⒑(有無看到要你打電話的人的長相?)那時候一開始偷偷把
口罩拿下來的時候,是沒有人的時候偷偷拿下來看,看到環境而已,有一次有一個人來,有把整個口罩拿下來,是有看到人,但是無法分辨誰是誰,當時那個人有說怎麼把人打成這樣子,問我有沒有錢,趕快把錢給人家,問我越南那邊有沒有土地,趕快把錢給人家。(所以你當時都沒有看到他們的人的臉?)有看到臉,但是一看過去,就把我蓋起來,且那個人好像是從哪裡來的,因那個人好像不是在那四個人裡面的,是另外的。(要你打電話回去要錢的那個人,是否是在庭共同被告阮文龍?)就是那四個人每個人都要我打電話,四個人是同一組。(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⒒(你剛才說有一個人從外面進來問說為何把你打這麼慘,你
有無看到那個人的臉?)有看到,但記不得,因為看過一次而已。(那個人是否是在庭被告陳國強、阮文龍?)另外一個陌生人,那個人好像是給他們報路的人。(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⒓(是否是阿翔要你打電話給小李跟小李說你被押走,要小李
籌40萬元?)第一次不是,後面幾次有阿翔。因為很多人輪來輪去。(後面幾次,是否也是叫你打電話叫小李籌40萬元來?)有叫我朋友準備錢,多少錢他們會從訊息上聯繫,也有拍打我的照片傳給我朋友看。(阿翔是否也有做這些事?)四個人好像是每個人都有做,聽起來好像阿翔也有一次。(原審卷一第235頁)
四、此外,下列證據亦可補強前開告訴人之指證:㈠小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文賢電話中,確實有跟你講說
對方要求要拿40萬來,不然會打阮文賢,並將阮文賢打死?)是。我有先去阮文賢住處,找不到阮文賢,就趕快告訴陳欣怡,他們是姊弟」(營偵卷第159頁)。
㈡小李於原審具結證稱(本院註:小李剛開始證稱阮文賢、對
方來電要求越南幣400萬元,應是因語言差異而表達誤會,經原審請其當庭書寫所理解的金額後,實應為越南幣4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3頁,合先敘明):
⒈(提示證人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三頁,你有提到111年4
月14日上午11時阮文賢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你,跟你說他被人押走,要跟你借新臺幣40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有。...(是阮文賢跟你講電話,還是其他人跟你講電話的?)第一次是阮文賢跟我講電話。...(是阮文賢跟你說的?)第一次是阮文賢跟我說...後來是其他人跟我聯絡。(也是用阮文賢手機跟你聯絡?)對,都是用阮文賢的手機的通訊軟體(原審卷一第238頁)。
⒉(總共跟對方聯繫幾次?)很多次。(都是同一個人嗎?)
他們講話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我只知道是北越的口音。(是同一個人嗎?還是與你通話的有不同的人?)我聽就只有一個。警卷第110頁上方的視訊截圖照片,因那時候我跟他們說你要拍我朋友的照片給我看,我才要匯錢給他們,所以他們就視訊給我看,我就截圖起來給警察看,視訊中就只看到如圖示阮文賢一個人而已(第239頁至第240頁)。
⒊(有無聽到對方有在交談的聲音?)我只有聽到阮文賢在叫
的聲音。好像是被打的叫聲。就是剛開視訊的時候,我就馬上拍,我就聽到阮文賢叫的聲音,好像被打,無法分辨幾個人打阮文賢(第240頁)。對方從抓阮文賢的時候就一直聯絡我,直到阮文賢被放掉的時候才沒有聯絡我(第242頁)。
⒋(有跟你對話的人是什麼人,不是指背景的聲音?)抓的那
些人,但我不知道誰。(有幾個聲音?)我只聽到一個北越的口音。(是否只有聽到一個,是北越的口音?)我只能分辨北越、南越的聲音,我只有聽到北越的聲音,沒有聽到南越的聲音(第244頁)。(越南口音有分哪幾種?)北、中、南。(所以剛才說對方聽起來是北越的聲音,是否可以分辨出北、中、南的口音?)因他們聲音有點相似,所以無法分辨是中越還是北越(第245頁)。(在每次通話或視訊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背景有什麼聲音?)有。(是什麼聲音?)那時候有叫我匯錢,我有匯錢,我聽到阮文賢說救我救我。(除了聽到阮文賢的聲音外,有無聽到其他人的聲音?)無(第245頁)。
⒌阮文賢先請我幫忙找越南幣400萬元(後有更正為4億元,見2
51頁,下同),後來有一個聲音,不知道是中越還是北越的口音,跟我說要匯款400萬元越南幣。他叫我要匯款給他,如果沒有的話,他要殺人(第247至248頁)。(你在警察局說新臺幣40萬元,是四億的越南盾,換成新臺幣,應該是四十多萬元,所以我才跟警察這樣說的。因越南盾的四億,我不知道如何說」(第252頁)。
㈢陳欣怡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事發情形就是如當庭的告訴人
、小李所述,小李說阮文賢住處都有血,且他不見了,我就跟我先生說,要趕快報警。小李轉述對方要求40萬。告訴人被抓這幾天,對方都有打電話給小李,小李轉告給我,我再跟警察說。警察要我拖延時間,讓他們有時間找人,所以我們沒有匯錢(營偵卷第159頁)。
㈣復有被告陳國強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調取票聲請書(
營他卷第101頁)、被告陳國強等共犯以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受傷照片予小李之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09、110頁)、被告陳國強等共犯傳送匯款帳戶訊息給小李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109至110頁)。
五、被告陳國強下列供述也可補強告訴人的指述為真,且基於下列理由,足認被告陳國強辯稱其就擄人勒贖部分並無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云云,並不可採:
㈠本案被告陳國強等共犯要求小李匯款的帳戶為越南金融銀行N
guyenthituyet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被告陳國強等共犯以告訴人手機與小李聯繫的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110頁)。而被告陳國強持用的手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警卷第7、15頁被告陳國強警詢筆錄參照),經警以該電話申請調取票(營他卷第101頁),被告陳國強上開手機的申登人也是Nguyenthituyet,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15頁)。被告陳國強於警詢中雖辯稱:
伊不知道怎麼回事,手機門號是綽號「阿血」提供給伊使用的,伊不知道是誰申辦的云云,然被告陳國強這方要求小李籌款匯入的帳戶所有人,竟然與被告陳國強手機申辦人相同,可見該匯款帳戶資料應該是被告陳國強提供共犯傳送給小李的,被告陳國強明顯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的犯行。
㈡本案起因是源於被告陳國強得悉告訴人阮文賢與阮紅絨有感
情糾紛,且認為告訴人還有威脅阮紅絨支付分手費,想要幫阮紅絨出氣,被告陳國強方聯絡朋友陳友福、武工仲,其等進而才謀議教訓阮文賢,嗣後也是被告陳國強帶領陳友福等人到告訴人租屋處圍毆告訴人,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原審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385頁、第392頁),可見被告陳國強是本案的發起人,衡情應不可能就接下來與陳友福、武工仲謀議的計畫置身於事外。而被告陳國強等3人開始謀議之後,除了想要教訓告訴人以外,應該已經有欲藉由綁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付款,方會將告訴人釋放的計畫,蓋被告陳國強等3人如果只是單純要為阮紅絨打抱不平而欲教訓告訴人,自始無擄人勒贖犯意,則其等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痛毆告訴人應已足夠,衡情並無於前往痛毆告訴人途中,還特別將原來駕駛的豐田廠牌、有懸掛車牌的自用小客車,更換成沒有懸掛車牌的黑色吉普車,且合力將告訴人抬上吉普車,並將告訴人帶至山上工寮拘禁長達3日的必要,可見被告陳國強等3人起初的動機雖是為阮紅絨教訓告訴人,然經謀議後,也自始有意圖勒贖而擄走告訴人的計畫。此由告訴人上開於原審證稱:在車上時,有人跟我說要準備錢人才可以回去,那個時候沒有說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也可互為印證。
㈢被告陳國強於原審雖然辯稱:伊等打了告訴人之後,是陳友
福、武工仲不讓告訴人離開,伊也不知道為何陳友福要把告訴人丟上車云云(原審卷一第401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述已經明確證稱:是被告陳國強等4個人一起毆打伊,並共同把伊抓到車裡面等情,共同被告阮文龍於原審也坦承證稱:是伊和被告陳國強等4個人一起把告訴人抬上車(原審卷一第373頁),被告陳國強於原審雖為上開辯詞,然經檢察官追問下也坦承:我沒有要求陳友福、武工仲讓告訴人離開過(原審卷一第402頁),因此被告陳國強此部分辯解,顯然是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㈣被告陳國強及陳友福、武工仲等人將告訴人擄上車後,即要
求告訴人交出慣用的手機,也可證明被告陳國強有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阮文賢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剛開始從租屋處被押到車
上時,對方有人要告訴人把手機拿出來,聽聲音是被告陳國強「阿翔」拿的,也有問告訴人手機密碼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也是被告陳國強對告訴人說「阿賢,你騙我,你的手機在哪裡」(原審卷一第229頁),甚至在車子駛離告訴人住處20分鐘後,被告等人因發現告訴人身上的手機非其平日所使用,為了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又專程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原審卷一第227頁);被告陳國強於原審沒有否認車上有人對告訴人稱:「阿賢,你騙我,你的手機在哪裡?」,僅推諉稱:是否我講這句話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一第395頁),嗣於本院也坦承:
我們從阿賢家把阿賢帶走,走到一半,有叫阿賢交出手機,問阿賢的手機密碼,也坦承有專程回去「阿賢」的住處(本院卷第339頁,至於被告陳國強辯稱是要回去買飯云云,本院認為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較不符合通常情理,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阮文龍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的手機是誰去拿的?)我們抓到阿賢的時候,就走了一段差不多20分鐘,就是「阿翔」(即被告陳國強)有下車...我不知道陳友福後來為何有告訴人的手機等情(原審卷一第376頁),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陳國強上車後有開口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詢問告訴人的手機密碼,被告陳國強等人甚至還回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的手機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到上開過程的時候,雖然沒有
具體指稱是被告陳國強出聲所為,然比較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的證述筆錄,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僅是就案情的經過進行整體敘述,並不若在原審接受檢察官和辯護人詰問的時候,就各個經過細節被一一詢問,因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沒有具體講出上開過程是被告陳國強所為,乃是司法警察、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的仔細度較低,沒有針對各個動作是否為被告陳國強所為緣故,尚難以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沒有具體證述上開行為是被告陳國強所為,即認告訴人嗣後於原審中的證述是故意陷被告陳國強於罪。
⒊本案被告陳國強等3人既然已經計畫要擄走告訴人並勒贖,自
然會想到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內的聯絡資訊,聯絡告訴人的親友籌措金錢付贖,另同時也可省去尋找人頭作案手機之麻煩,方會一擄走告訴人之後,在車上就詢問告訴人的手機下落及開機密碼,嗣後被告陳國強等3人也確實以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朋友小李聯絡取贖事宜,因此被告陳國強上車之後開口向告訴人索取手機,明顯就是為了嗣後勒取贖款預作準備,足認被告陳國強對於嗣後的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告訴人於原審堅稱:我遭關進工寮後,在工寮被綁的期間我
有聽到阿翔的聲音,我認得出來。(阿翔講了什麼話?)當時四個人都有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錢過來,我沒有打就打我(原審卷一第218、219頁)。(是否是阿翔要你打電話跟小李說你被押走,要小李籌40萬元?)第一次不是,後面幾次有阿翔。因為很多人輪來輪去(第235頁)。經查:
⒈被告陳國強(阿翔)坦承認識告訴人很久了,跟告訴人、阮
紅絨一起工作過(原審卷一第384頁),則告訴人證稱其只認識被告陳國強,對被告陳國強之聲音相對熟悉且能認出等語,應可相信。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因雙眼遭被告陳國強等人故意矇住,對於部分無法辨識是否被告陳國強所為的行為,告訴人於作證時也坦承無法確定,並沒有刻意將所有犯行強加在被告陳國強身上,可見告訴人就上開指述被告陳國強的部分,應是在現場親身感受,並非誣陷之詞,而屬可信。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然沒有具體指出聽到被告陳國強的聲音,同樣基於上開說明,也僅是司法警察、檢察官沒有針對告訴人遭囚禁的過程細節一一詢問緣故,尚難以此認為告訴人在原審指稱聽到被告陳國強的聲音,是要陷被告陳國強於罪。
⒉辯護人雖辯稱:小李於原審明確證稱:對方打電話過來勒贖
的時候,除了聽到阮文賢呼救聲音以外,並沒有聽到其他人講話的聲音(原審卷一第245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是虛偽不實的片面指述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是指被告陳國強等人均有出聲或輪流敦促告訴人撥打電話要求親友為其贖款,並非證稱:被告陳國強這方派人撥打電話向小李勒贖的時候有同時出聲。因此告訴人與小李的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被告陳國強供稱:是陳友福(高高)打電話給告訴人的親友
進行勒贖等語(營偵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399頁);被告陳國強於本院又陳稱:伊是南越○○省○○市人(本院卷第214頁筆錄、第223頁地圖參照);共同被告阮文龍於本院陳稱:伊是中越○○省人(本院卷第214頁筆錄、第225頁地圖參照),本院特約通譯當庭也稱:被告陳國強的口音應該是南越人,共同被告阮文龍的口音應該是中越人(本院卷第214頁),同為南越人的告訴人當庭也坦承:被告陳國強是南越口音(本院卷第215頁)。另據被告陳國強指稱:另案被告武工仲是中越人,陳友福可能是中越或北越人(原審卷一第406頁)。依此,則告訴人的朋友小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打電話要伊籌款的除了告訴人,只有一個中越或北越口音的男子等語,該名男子雖甚有可能是陳友福。然被告陳國強既然對於陳友福擄人勒贖的計畫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非被告陳國強親自與小李聯絡取贖事宜,也僅係其等共同推派陳友福打電話給小李而已,純屬其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問題,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陳國強沒有參與勒取贖款犯行。㈦另被告陳國強雖然辯稱:伊等擄走告訴人之後,是陳友福將
告訴人帶進去工寮,伊都待在工寮外面,只有陳友福、武工仲進去工寮,不知道陳友福他們在工寮裡面對於告訴人作什麼,勒贖都是陳友福的主意,陳友福打完電話之後,才對伊說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親友要 錢云云 (警卷第13頁以下、營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236頁)。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陳國強在現場有就取贖事宜參與
討論,也曾經出聲要告訴人打電話叫親友籌錢過等情。被告陳國強也坦承:伊在那三天都在工寮那邊,沒有像阮文龍白天因為外出工作抓雞而離開工寮等語(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99頁),倘被告陳國強沒有參與擄人勒贖計畫,於教訓完告訴人之後,大可逕自離開工寮,焉會該三天都留在工寮處,加上共同被告阮文龍於原審也證稱:我和阿翔白天有時候會進去工寮裡面(原審卷一第370頁),因此被告陳國強辯稱:其該三天都在工寮外面,不知道陳友福打電話向告訴人的親友勒贖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陳國強雖然又辯稱:因為工寮地處偏僻,只有陳友福認得路,伊才無法離開云云,然陳友福並沒有禁止任何人離開,共同被告阮文龍白天還能外出工作抓雞而離開現場,業據阮文龍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77頁、第378頁),且為被告陳國強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02、403頁),則被告陳國強此部分辯解也不可採。
⒉又被告陳國強雖為上開辯解,然歷次供述中仍不經意坦承:
我們在一間空的工寮裡面,我們在裡面待了2至3天(警卷第13頁);到了晚上山上很冷,我們四個人全部都在工寮裡面的床上睡覺(原審卷一第236頁、第388頁、第396頁、第398頁)。伊三天的白天都在工寮那邊,沒有像阮文龍因為外出工作抓雞而離開工寮(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99頁);共同被告阮文龍於原審也證稱:我和阿翔白天有時候會進去工寮裡面(原審卷一第370頁);晚上我們四個人都擠在工寮裡面一張床上睡覺,睡的地方距離告訴人一米,告訴人睡在地板上面,從111年4月13日帶他到工寮一直到4月15日下午帶他離開,這兩個晚上都是這樣睡的(第379頁、第375頁)。
且依據共同被告阮文龍的證述,該工寮之面積僅約36平方公尺(寬度450公分、長度800公分)(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陳國強於本院描述的工寮面積經當場測量結果大概也如此(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工寮面積不大又無隔間,加上被告陳國強於原審也坦承:我在工寮外面會聽到裡面偶爾會被打(原審卷一第399頁),可見被告陳國強縱使在工寮外面,也能知悉工寮裡面發生何事,實難想像被告陳國強不知道陳友福打電話向告訴人親友勒贖。
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原審曾證稱:伊可以從聲音分辨出有4
個人,那時候伊躺在地上,那個地方很小,所以伊有聽到那邊有人講話、這邊有人講話,因為2個人在裡面講,2個人在外面講,所以是4個人(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你剛剛提到工寮裡面有兩個人,外面有兩個人?)晚上四個人都會到床上睡覺。(你剛剛講外面兩個人,裡面兩個人是甚麼時候?)白天,在工寮要錢的時候(第232頁)。可見被告陳國強辯稱:白天都在工寮外,不知道陳友福打電話勒贖告訴人親友等情屬實等語(原審卷一第475頁辯護狀)。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同次庭訊中,除為上開證述外,還有明確證稱:(在裡面的兩個人,是固定的嗎?還是會跟外面兩個人換班、互換的動作?)沒有固定,他們就走來走去。(所以他們四個人是走來走去的,還是固定有兩個人在裡面,兩個人在外面?)沒有固定,四個人走來走去(原審卷一第232頁),顯見辯護人是擷取告訴人部分言語片面解讀,並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工寮面積不大,並非廣闊之處,被告陳國強這方總共有4個人,衡情白天也不可能都會留在工寮內,加上工寮外面也需要有人看守把風,隨時注意工寮外有無靠近之人。因此,告訴人的證詞,仍可證明被告陳國強並非一直停留在工寮外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陳國強就擄人勒贖犯行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所謂「勒贖」,乃為勒令提出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
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被告陳國強與陳友福、武工仲因欲教訓告訴人而開始謀議時,已有擄走告訴人,再勒令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故核被告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號、91年台上字第769號、89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陳國強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或對於告訴人親友所為恐嚇的行為,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國強與陳友福、武工仲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八、減刑事由:被告陳國強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九、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陳國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陳國強對告訴人從事擄人勒贖犯行,其間並毆打、囚禁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陳國強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擄人勒贖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國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的諒解,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國強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請求本院僅判處其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國強行為兇殘,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24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無明顯過輕情事,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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