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35號原告甲○○○○○○合代表人乙○○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下同)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人員於96年9月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新竹市○○路○段○○號「丁丁藥局新竹店」查獲
HelloKitty兒童洗澡書(下稱系爭商品)未貼附檢驗標識,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惟原告未報經檢驗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日經標五字第09700007040號處分書,處原告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文化出版業之童書,非屬農工礦
3類產出之商品,否則文化出版業所產出之書籍是否皆須經商品檢驗,然實際並未如此規範,被告對農工礦商品顯已擴大解釋包含出版業,至於在何場所查獲,並非認定是否屬農工礦商品之標準。被告曾以96年12月31日經標五字第09650029980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亦已提出,並於96年11月6日接受被告訪問時提出改善計畫,在原告一切配合下,被告卻於97年2月1日逕裁處6萬元罰鍰,難令原告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濟部以94年5月27日經標字第09404604492號公告塑形用軟膏、兒童沐浴書等38品目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自94年8月1日起實施檢驗。系爭商品之貨品分類號列為4903.00.10.00.8,品名為兒童圖畫書(限檢驗兒童沐浴書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該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且該商品原料係由木漿或塑膠類所製造,均屬農工礦類產品,當歸類於商品檢驗法之規範範圍,原告所稱無礙其依法應負報驗義務。是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進入市場陳列銷售,衡酌該商品單價30元,原告銷售數量2,000件,其商品總價6萬元,被告依同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又縱原告於違規行為後提出改善計畫,亦無法免除其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罰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報請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並取得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即將應施檢驗之商品運出廠場銷售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按:
㈠、「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萬元。」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系爭之HelloKitty兒童洗澡書,貨品分類號列「4903.00.10.00.8」,品名「兒童圖畫書(限檢驗兒童沐浴書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前經經濟部於94年5月27日以經標字第09404604492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驗證登錄,並自94年8月1日起實施檢驗在案,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報請監視查驗或申請驗證登錄,並領有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即擅自將其產製之HelloKitty兒童洗澡書逕行運出廠場,且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丁丁藥局新竹店」販賣,其產製數量共計2000件,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人員於96年
9月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查獲,復經所屬台中分局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甲○○○○○○查證屬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及台中分局人員(分別)於96年9月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所製作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96年11月6日至原告之甲○○○○○○進行訪問所製作並經其出版社代表 鄭姓 總經理(姓名詳原處分卷)簽名確認無訛之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原告嗣於97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陳述意見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是原告未依規定報請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並取得查驗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即將應施檢驗之商品運出廠場銷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屬文化出版業之童書,非屬農工礦3類產出之商品,應無報驗義務云云,惟查本件所查獲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紙類書籍,而為洗澡書,該一商品經濟部已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於94年5月27日以經標字第09404604492號公告,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原告所產製之HelloKitty兒童洗澡書既屬上揭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且系爭商品之原料係由木製或塑膠類所製造,自屬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並不因系爭商品為文化出版業之童書而有異,原告稱系爭商品非屬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農工礦商品,顯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係因產製系爭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於國內銷售之行為而遭被告處分,縱原告於違規行為後提出改善計畫,亦無法免除原告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罰則,原告主張已提出改善計畫主張免責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萬元。...」查原告於訪問紀錄中已自承系爭商品於95年6月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入市場銷售,且生產數量共計2000件,是被告衡酌系爭商品單價30元,出廠銷售總量2000件,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6萬元,低於新臺幣10萬元,遂依前揭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業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而為適當之裁量,核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分時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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