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欽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及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時間應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行、第13行之「應召女子」均補充更正為「應召女子 廖湲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未思悔改,再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媒介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2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乃證人廖湲珍從事性交所得,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共犯,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現金既尚未由被告或共犯取得,即非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併予諭知沒收;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間起,受僱於該男子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載運應召站小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工作。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後,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彰化縣各旅館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000元不等,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女子將所得按照每次性交易1300元計算扣除後交予甲○○,甲○○再與應召站人員結算該日所得,甲○○每日約可得2000元報酬,以此種方式牟利。甲○○於
104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接獲應召站人員電話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靠近火車站路旁搭載應召女子廖湲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汽車旅館外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之NOKIA牌手機2支、SIM卡1張,及3000元現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載運證人即應召女子│││查中之供述│廖湲珍前往性交易之事實,並││││坦承本件犯行。│├──┼──────────┼─────────────┤│2│證人即應召女子廖湲珍│佐證被告搭載證人廖湲珍前往│││於警詢之證述│性交易,並有拆帳之事實。│├──┼──────────┼─────────────┤│3│證人即與廖湲珍性交易│佐證與證人廖湲珍性交易之事│││之 蕭雲鴻 於警詢之證述│實。│├──┼──────────┼─────────────┤│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應召站經營者即前述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3000元為被告及共犯因犯罪所得財物,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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