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鄭珮萍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述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與 吳靖雯 及 張墁玲 、 石欽利 等發生車禍而受傷,所涉刑事案件已由本院刑事庭受理等情,均為事實,奈何於刑事庭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派兩名不特定人士到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威脅、恫嚇,上訴人業已報警處理,足見,上訴人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脫不了關係,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利用暴力討債讓上訴人受傷一旦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可由6.88%升至20%,就算上訴人不幸還有保險理賠,被上訴人賺這種黑心錢司法還縱容天理昭昭良心何在?因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車禍與被上訴人無關,有違常理,懇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傳訊 陳加明 員警到庭釐清案情,還上訴人公道,實感德便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要係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無關乙節有違常理,顯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已詳細說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自認不知吳靖雯及張墁玲、石欽利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而吳靖雯及張墁玲、石欽利刑事責任所涉者,分別為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傷害罪嫌,吳靖雯及張墁玲、石欽利顯非受他人教唆而故意撞傷被告,且參之被告係於99年10月22日起方有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情事,可知於被告發生車禍之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清償,尚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原告尤無指示或教唆他人傷害被告、以使被告無法履行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義務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間發生之車禍事故確係原告所為,則被告徒以其曾發生車禍受傷,即謂係遭原告撞傷云云,亦不足採」等語,故而認為上訴人發生車禍應與被上訴人無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過程,尚無違反常理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不可採。上訴人既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