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政府一樓服務中心,依程序會見雲林縣長乙○○,討論六輕隔離水道不應縮編等問題,會談至十時二十分左右,被告乙○○強要縮編六輕隔離水道為二百公尺,在自訴人追問下,被告則稱願承諾保證,縮編後安全絕對沒問題,自訴人認口說無憑,請被告簽下切結書,被告竟然當眾怒罵自訴人「沒水準」,並強行拿走自訴人會談前已置於現場桌上之錄音機,被告並出言「錄音機拿起來」指揮隨扈完成前述行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與本件自訴案件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搶奪及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已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進行偵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同一案件,對於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就非告訴乃論之搶奪罪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開庭傳票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以撤回自訴論,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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