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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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陳力綺 相對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一八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家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96年11月6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3018號),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起訴請求,相對人迄今未起訴請求,爰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49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再於101年5月2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上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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