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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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洪茂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 劉川本 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捷安特腳踏車1部,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因無證據足認該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該腳踏車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上開腳踏車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侵占本件捷安特腳踏車之行為,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腳踏車,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洪茂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於101年7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241號「環球網咖」前,見甲○○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部(於99年間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棄置於該處無人占有使用,明知該腳踏車為有主財物,僅因故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公園北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品交易明細查詢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有段時間沒有人騎了,車架上面有灰塵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腳踏車是00年4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忠孝路口「麥當勞」旁失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顯與被告騎走腳踏車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告辯稱發現該車時,車架上有灰塵、已久無人使用等語,確非虛言,是無法證明被告取得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則被告上開所辯,仍非不可採信。而該腳踏車既已失竊多時,復據不明竊嫌棄置而久無人使用,被告固有侵占供己使用之客觀行為,惟未有破壞所有權人對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基本事實相同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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