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李夏雲霞
彭文宏 彭碧盈 彭碧琴 夏雲彤 夏台鳳 吳采宜 原告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雲虹 被告 夏佩岑
夏振軒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念宗 被告 石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應自坐落彰化市○○段○○○○號基地上之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等。
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柒萬元,及應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前項所示遷出建物之日止,於每月21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連帶負擔9/10,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彭文宏原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夏念宗所監護,係原告等人以不法方式取消該禁治產宣告,故其應無訴訟能力云云。查原告彭文宏雖曾受禁治產宣告,惟嗣後已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該禁治產宣告,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該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8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被告就其所述,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彭文宏於本件訴訟應認具有訴訟能力,其委任原告夏雲虹擔當訴訟代理人,當為有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原本屬原告與被告夏念宗、夏佩岑所共有。嗣被告夏念宗與夏佩岑之持分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夏雲虹買受,並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及101年4月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石正玲、夏振軒、夏佩岑為被告夏念宗之妻、
子、女,則被告等人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又原告等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不會太高,蓋彰化市○○街,地處市中心,乃商業街道,相當繁榮;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夏念宗、夏佩岑、夏振軒、石正玲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人。2.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夏念宗、夏佩岑、夏振軒辯稱: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系爭房屋之持分當初於拍賣時,即已載明不點交,所以被告等根本不知道原告何時要來索回房屋,原告等也沒有通知被告等應搬走。況原告 夏念祧 於101年6月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等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四樓;一、二樓部分,當初則出租予他人,嗣承租人即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正玲則辯稱: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權,惟其已在此居住十幾年,現今無經濟資力另找房屋居住;女兒被告夏佩岑自從國100年間北上去台北工作後,即未住在系爭房屋內;兒子被告夏振軒民國101年7月入伍服役,假日偶才會回來父母同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原本屬原告等與被告夏念宗、夏佩岑所共有,嗣被告夏念宗與夏佩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夏雲虹買受,並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及101年4月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建物異動索引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052、38053、38054號卷核閱無誤,被告等人就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被告等也自承對系爭建物,今日已無任何權利。雖拍賣被告夏念宗與夏佩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拍賣公告為不點交,惟現今原告等人既已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等人即無再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另查被告石正玲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夏念宗雖現因刑案於台中監獄執行,被告夏振軒目前在外服役,惟該二人係屬非出於己意之因素而暫時未居住於內,被告夏念宗於刑期屆滿出獄後,仍將返回系爭建物繼續占有,而被告夏振軒於放假之時,返回系爭建物與其父母即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同住,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該三人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訴請該被告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夏佩岑部分,查其自民國100年間,即已因北上工作而遷出,難謂她仍有繼續占用該建物之情事,而原告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夏佩岑現確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故就原告等訴請被告夏佩岑自系爭建物遷出之部分,即無理由,此部分則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彰化市○○街,地處繁榮商業街道,一樓為店面,有原告等提出照片為證;又於96年對外承租時,僅是一、二樓部分月租即7萬元,附近區域約10坪大小之套房,每月租金約為4,500元,且系爭建物101年申報之現值為584,900元(尚未計算基地部分),此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照片、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縱然被告辯稱渠等目前僅使用三、四樓部分,然以三、四樓總面積達
127.7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價值,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等所受利益,不算過高,尚屬適宜。惟原告等所稱會從民國100年8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因為被告夏念宗夫妻貪婪及犯行,造成房屋所有權異動複雜,原告等人才決議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查,當時被告夏念宗尚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56,被告等即尚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原告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日之翌日,即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算。從而,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於每月21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應予准許之;其中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算至民國101年11月20日止,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計七個月計七萬元,上開被告三人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等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夏佩岑於100年間即遷出,未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等請求其返還占用系爭建物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此部分也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應自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145建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暨如主文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