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洪正賢 被告 林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25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394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57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2.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有繳交本息至112年9月12日,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70萬157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43至49、59、61至6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