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玉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玉
蕭閎麟 蕭閎屏
蕭閎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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