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青島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麗玉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所掛手提袋內錢包【放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警卷第3-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3,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押以發還告訴人,有該次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偵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3-19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2萬多元之臨時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3,000元及未扣案錢包1個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具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