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賴建志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由屏東縣○○鄉○○村○○街左轉逆向駛入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而撞及在該車道騎乘腳踏車之 賴達松 ,致賴達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6、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疑右側腹股溝腫塊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達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建志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救護賴達松並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達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
1份、照片7張、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之被害人賴達松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賴達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