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楊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9號、107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子賢(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另以其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於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工具之來源、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亦與其他共犯所陳不一,是如認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
1.被告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再其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為員警發現被告犯加重強盜所用之車輛而執行逮捕時,既有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攔捕始查獲之情;衡以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常人面對重刑之追訴處罰常有畏罪規避罪責之嫌,本件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被告雖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指稱尚有同案被告 莊國展 參與,而由同案被告莊國展提供車輛,進而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惟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參與經過及相關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慈彬 不僅歷次供陳不一,且彼此亦有矛盾之處,復與同案被告莊國展所陳不合,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程度為何,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扣案頭套經送驗後,僅驗出被告DNA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060081986號鑑定書可憑,已見其與同案被告曾慈彬之供述,尚有與客觀跡證不合之處,則本件下車行搶之人是否確為同案被告曾慈彬,或為被告,尚屬有疑;且若被告即為持槍下車行搶之人,被告另稱同案被告曾慈彬不會開車,則與被告同車之駕駛為何?共犯是否即為同案被告曾慈彬?又其指陳係同案被告莊國展提供車輛之情是否可信,均有可疑;而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同案被告莊國展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聲請詰問被告、曾慈彬;考量本案尚有待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釐清被告與其他被告犯罪情節之必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慈彬、莊國展就本案犯罪情節之情互有利害關係,如任被告在外,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間非無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互相推諉或迴護之可能;從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
3.綜上,被告既有上開之羈押原因,而以上開與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亦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部份: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涉犯雖屬重罪,然被告並無遭通緝等事實可認其有畏罪規避罪責之嫌,是僅以重罪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另本案既尚有一頭套因採樣不足無法鑑定,是被告供述其僅係開車之人等節是否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疑問;又縱認被告之供述與卷證不符,然本案是否係他人負責駕駛,亦或是否有莊國展之共犯,乃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不可將上開舉證不足之責轉嫁予被告承擔而繼續羈押被告;且在監執行尚有使受刑人培養工作之習慣,被告另有一件6個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請准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執行另一件確定判決之刑,亦可收避免被告在犯之目的;另本件被告既已就起訴事實均自白坦承犯行,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同意接見通信等語。經查:
1.關於逃亡之虞部份:原審係以被告有於員警逮捕時逃逸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自可預期刑期非輕,衡以常人面對重刑追訴時常有逃亡之可能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認本件並無被告遭通緝等「其他」事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已非有據。
2.關於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份: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查被告涉及之犯罪情節既有前開不明之處,且經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莊國展、辯護人聲請詰問被告、同案被告曾慈彬等相關證人,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尚有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之必要。再者,本案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同時涉及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慈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且檢察官並以被告之供述為本案(含同案被告莊國展)之證據方法之一,並業經檢察官聲請於審理程序時,詰問被告以盡本案各被告犯罪情節之舉證責任;考量共同正犯間因存有利害關係,多有推諉卸責或相互迴護之可能,業如前述;況被告於陳述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指示之情節時,先概括陳稱因施用毒品之故,不記得相關情節,然就同日向莊國展取車後改造車牌等節,又可明確陳稱因本案行搶車輛屬贓車之故,即由同案被告曾慈彬於莊國展之供場變造車牌等語,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已非無推諉之嫌,並與同案被告曾慈彬指稱三人有面對面謀議之情未合;是如認任被告在外,實有事實足認其有與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上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是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裁定自10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犯行,所犯又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足見其犯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足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本件既仍有原裁定所載之事實須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滅證及串證可能。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未排除曾慈彬下車行搶之可
能,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亦強調下車行搶之人為曾慈彬,然原審裁定以前開理由,再為延押,不啻將公訴人舉証不足之責轉嫁由被告承擔云云。惟原審認定被告應予延押之理由,非僅依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再「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依抗告意旨所載,原審所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曉諭,非依職權調查,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至抗告意旨主張就禁止通信部分予以撤銷,或同意由被告三親等範圍內之親屬接見通信,以求親情拘束被告,以達刑罰再社會化、監所矯正之目的,也不致影響原審法院所要求之詰問真實云云。惟原審已詳載禁止通信、接見之詳細理由,如被告三親等內之親屬得以接見,則原審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與效果。抗告意旨以「以求親情拘束被告,以達刑罰再社會化、監所矯正之目的」,非屬審判期間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其此部分理由,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