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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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106年度偵字第82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煌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煌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邱煌彰猶不知悔改,竟與 李順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6日14時22分許,由邱煌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賴玉梅 )搭載李順和(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至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由李順和徒手竊取 陳彥余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方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並供李順和所用,嗣因陳彥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煌彰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順和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陳彥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邱煌彰雖非下手行竊之人,然其搭載並停等共犯李順和時,已知悉李順和欲竊取他人安全帽,並在旁等候,顯然與共犯李順和就前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煌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煌彰正值中壯年,為求自己便利,即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審酌被告邱煌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共犯李順和竊得被害人之安全帽後,即由共犯李順和使用、遺失等情,業據共犯李順和於本院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07簡438卷第
4頁至第5頁),被告邱煌彰既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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