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孝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孝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孝倫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佛光巷口,因會車糾紛與 陳宗林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文化巷口處,龔孝倫見陳宗林之車輛停放於該處,遂站在車旁等待,嗣見到陳宗林走近車輛時,竟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陳宗林之臉部一拳,復返回其車上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揮向陳宗林,陳宗林以手抵擋,致陳宗林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宗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陳宗林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持甩棍攻擊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龔孝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孝倫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佛光巷口,與陳宗林因會車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文化巷口,龔孝倫見陳宗林停車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宗林之臉部,再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攻擊陳宗林,陳宗林遂以手抵擋,致陳宗林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宗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孝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6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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