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1號被告林子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飲酒後與配偶搭乘由 翁均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認翁均綻藉故對之收取清潔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踹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使該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凹陷毀損,致生損害天誠公司及翁均綻。
二、案經天誠公司委任翁均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林子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被害人翁均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盧昆鴻 於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天誠公司出具之委任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五)被害人翁均綻自行錄影之影片擷圖及到場處理員警之攝錄影像擷圖共6張暨錄音譯文1份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尚勳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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