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22、32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7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3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各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宣判,有聲請人附具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323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26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另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林銘展有該判決事實所載違反
保護令犯行,已敘明綜合聲請人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核與證人李○○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60012779號、
106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354號、106年8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452號、106年10月1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760號、106年12月7日府衛醫字第1063002101號、107年2月2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106號、107年4月3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351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07年5月1日雲衛企字第1071700438號函、106年及107年認知教育輔導教育—北港團體簽到表、107年4月30日通知處遇聯繫紀錄等資料,及聲請人在家裡摔物品的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又本件聲請人所指「林○○署名之保護令聲請民事撤回狀影
本」、「林○○、李○○署名之刑事撤回狀」、「林○○、李○○署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新證據乙節,上開證據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323號案件(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有卷附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該判決書並於第3-4頁中載明:「被告於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的處遇,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警方處理,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被告提出保護令的聲請撤回狀影本(警卷一第49頁)及於原審提出林○○、李○○之刑事撤回狀,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民刑事撤回狀,主張上開保護令的聲請及違反保護令罪,均已撤回,不應再判處罪刑云云。惟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刑事撤回狀中,『林○○』簽名是我的筆跡,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李○○曾有拿1張好像是竊盜案或什麼的給我簽,不是家暴這張,我從頭到尾沒有撤回家庭保護令,我有聲請怎麼可能撤回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64卷第121-123頁、第128-129頁);證人李○○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寄過刑事撤回狀,我有簽過名,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4卷第127頁)。則告訴人林○○及被害人李○○是否確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再追究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苟林○○有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何以於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中仍請求駁回被告的抗告(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甚至於該保護令期限將屆至仍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的期限?又其若有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何以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卷內並無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卻於抗告法院發函通知被告已駁回其抗告無法撤回,甚至於未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遭警方約談時,始補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可見被告嗣後於警詢及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中(抗告駁回後)所提出的撤回保護令聲請狀並非林○○所書寫製作;況保護令於核發時即已生效且經抗告駁回,被告事後再補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已無從發生撤回的效果;又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被告事後提出的刑事撤回狀,並不發生撤回告訴的效果,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為無罪或不受理的諭知,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林○○署名之保護令聲請民事撤回狀影本」存於警卷一第49頁、「林○○、李○○署名之刑事撤回狀」存於原審63號卷二第91頁;原審164號卷第61、63頁、「林○○、李○○署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79、81頁),換言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揭新證據等情,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此部分上訴指摘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以其因上開「林○○署名之保護令聲請民事撤回
狀影本」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號),且林○○及李○○亦均於該案108年10月4日偵查中表示有「簽名」云云,而主張此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因林○○於該案偵查中前後之證述不一,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不起訴處分。且參酌原確定判決前開關於林○○、李○○是否有撤回之真意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一情以觀,本件聲請人所稱上開之新證據、新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迥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始提起再審,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逾期提起再審部分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