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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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晅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晅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晅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案件為警查獲,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6號被告 許晅瑋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晅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 官顏魅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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