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鴻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鴻恩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判決,亦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秀美 達成和解,已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非重,惟此實係屬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再參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而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實屬個人大幸之事,自不能以此為由減免被告之責,原審據此逕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而不得作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難認可採。
㈡且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說明
依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認被告逃逸對告訴人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相較於類如飛車搶奪財物而故意使被害人機車倒地受傷並棄之離去之行為及其法定刑度,顯然較為輕微,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予區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於刑法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本院並補充說明: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而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被告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機車毀損部位僅為右側車殼受損,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亦非嚴重,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檢察官另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一情,亦經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並未倒下,且告訴人之右手、頭部離機車後座為高,無撞傷可能,且被告於離去之前有2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又看告訴人當時無恙,因上班時間緊迫才會離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就車禍發生過程及其後被告處理情形業
已詳細證述:當時是綠燈,我與被告都是直走,被告機車在我前面,他忽然停車、頭搖晃,我雖然也有煞車,但來不及,我不敢往左切,因為怕後面有來車,我右邊的機車手把勾到被告機車手把,我就跟著機車滑倒了。被告有發現馬上扶我起來,把我的車牽起來;我跟他講說你怎麼這樣騎車,被告就說是你沒有保持距離撞我,我就說是你突然停車害我撞到,我說我要叫警察,說了2次,我轉頭被告就不見了,騎車逆向到對向。被告沒有講他要走就自己走掉,沒有留下名字或相關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後來調監視器才知道被告車號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57至160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3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4日即案發當日急診入院,翌日就骨折部分進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石膏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且依告訴人所述係因煞車不及往前勾到被告機車手把、跟著機車滑倒而有人車倒地之情,則其因緊急煞車之擠壓、人車倒地之碰撞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述過程與其因此受傷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並無相違,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機車有倒地情形,辯稱僅係車輪卡在伊後
車輪與排氣管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6、81頁),然其亦供稱:告訴人當時坐在地上、從機車滑下來坐在地上、在現場時有聽到告訴人有說要報警,伊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資料就離開、伊也沒有報警等情(見原審卷第97、164頁、本院卷第55、56、78、81至82頁),而與告訴人所述其人有倒地是被告扶她起來、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離開等情相符。且如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機車前輪卡在伊後車輪與排氣管中間,則以騎車係雙腳跨坐機車之上的姿勢,在機車沒有倒地僅係卡住而有支撐之情形下,亦難想見告訴人會坐在地上,或從機車滑下來坐在地上。是被告否認告訴人之機車也有倒地,辯稱:告訴人機車靠在伊車上,應該不會受傷,告訴人的手、頭部都比機車坐墊高,應該不會撞傷云云,即難採信,應以告訴人前開證述為可採。
㈢而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倘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不管是與其他車輛之碰撞,或因人車倒地而與機車、道路路面之摩擦,該機車騎士將因此而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符合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法官詢問「一般人騎乘腳踏車、摩托車,不小心自摔都可能會有擦傷等傷害,你當時應該可以想見對方有受傷?」時亦自陳:會想,所以才會把她扶到旁邊坐在人行道,如果沒有想到我就不會去扶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既知悉其因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突然停車而遭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更於告訴人表明欲報警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同事告訴我要回現場,我離開現場後約15分鐘
有返回現場,找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然依前開㈡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爭執為何發生碰撞乙節,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現場就責任歸屬已有爭執,而告訴人更告知被告要報警處理,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究責有由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之意更顯然知悉,其竟連個人姓名、聯絡方式(個人聯絡電話、工作地點等)均未留予告訴人即行離去,參以被告之駕駛執照早於94年8月5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月9日高監駕字第1080006106號函 可佐 (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被告因無照駕駛而有不欲告訴人、司法警察知悉其真實姓名資料之意應甚明。被告雖又辯稱不是因為駕照被註銷而離開現場,沒有駕照頂多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在當下為免遭警發覺無照駕駛,而未思及其他,甚或自認不會被警查獲,均有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僅係本案經起訴、審理而持之卸責之詞。是被告縱於逃逸之後經同事提醒、勸告而返回現場,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責。從而,被告就此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確實有於案發後返回現場,其沒有逃逸之故意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案發時為106年12月24日,距今已2年餘,亦已逾一般監視錄影畫面可能保存之期限,被告就此亦自承伊去問過派出所,派出所說超過6個月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故意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至其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且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鴻恩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
一、高鴻恩明知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7時34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由國際路2段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甫經過該路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減速暫停,適林秀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高鴻恩所騎機車,致林秀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高鴻恩肇事後,可得而知林秀美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鴻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秀美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肇事逃逸犯意,辯稱:係告訴人追撞伊的,伊沒有錯;伊當時有將告訴人扶到路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因伊要上班才離開,嗣後伊有回到現場,但沒有看到警察,等了半個鐘頭沒有狀況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騎車牌號碼000–1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暫停,致騎駛於後方之告訴人剎車不及追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伊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無過失而隱有主張信賴原則之意,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騎車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暫停之過失,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㈡肇事遺棄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輕型機車突然減速暫停而與後方剎車不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留下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告訴人傷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3.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9日審理時雖均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將告訴人扶到路邊及將其機車牽到路邊,當時因趕著上班而離開,惟嗣後有再返回事故現場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想過告訴人可能受傷,所以才會把她扶到人行道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縱非明知,惟其對於縱然有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其亦欲騎車逃離現場一事,顯然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具有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8月5日因交通違規遭易處逕行註銷,且未再考領新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月9日高監駕字第1080006106號函1紙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於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任意驟然減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右手橈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6年12月27日)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行車時驟然減速暫停而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
過失情節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而不得單歸責被告,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