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怡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萱與 林怡君 前同為在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廖怡萱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上9時2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違規房內,因與林怡君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當時正躺在地舖上之林怡君之臉部,致林怡君受有上、下嘴唇內側撕裂傷、門牙鬆動、左眼角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廖怡萱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怡萱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詢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詢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見他卷第17頁背面;偵卷第103頁);證人 詹紫彤 、洪筠菲分別於偵詢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見偵卷第59頁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8年
1月18日中女監戒字第10800002330號函及檢附之陳述書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93頁至99頁、第15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怡君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林怡君,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林怡君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臉部)、造成告訴人林怡君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所受損害,被告雖供稱前已交付新臺幣5萬元予自稱告訴人林怡君母親之女子和解,惟經告訴人林怡君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32頁),暨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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