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阮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輝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文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間

112年6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44號。

⒉於11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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