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月3日」更正為「5月3日某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侯宋仁 」更正為「 侯宗仁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其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交付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