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金霖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金霖與告訴人 吳浩丞 係上下樓層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辛亥路62巷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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