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慧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5號、108年度偵字第3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麥慧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陳禧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862號判決確定;涉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涉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之指示,前往超商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交付予擔任車手之配偶麥慧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862號判決確定)提領被害人匯款。
二、陳禧年、麥慧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通知陳禧年,陳禧年即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麥慧君,由麥慧君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予陳禧年,陳禧年扣除自身應獲得之酬勞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回予上手,因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文儀 、石 宜巧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麥慧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禧年之供述一致,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3635卷)卷二第335至336、411至414頁】,另有 徐莉綾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游智勳 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黃敬庭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文儀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 石宜 巧之往來明細、被告之提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3635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45、193至194、345至347、4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車手提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同案被告陳禧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賭博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為之2次洗錢犯行,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並依照同案被告陳禧年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陳禧年,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3歲女兒現由婆婆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手段與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全數交給同案被告陳禧年,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禧年之供述相符(見偵3635卷三第197至207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
告交予同案被告陳禧年再轉交給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自無法繼續使用,已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堪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遭詐騙過程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文儀107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29,98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佯稱為SONETHINGME網購商家,詐稱:因網路訂單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徐莉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107年10月6日18時50分至18時51分許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2萬元、1萬元107年10月6日19時27分許29,985元游智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6日19時32分許苗栗市○○路000號臺企銀苗栗分行2萬元2 石宜巧 107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19時51分許49,987元、30,123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18時2分,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黃敬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7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5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