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95年6月初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張並未遺失,而係交付 柯斯文 ,竟於同年月28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並先後填寫4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規定業已修正,經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95年6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之掛失止付,先後填具各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為起訴書所敘明,且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該4張支票遺失支票申報書上所載申報日期可佐,是被告先後4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既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係同時地填具本案所涉4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乙情,則被告所犯上開4罪,同時地,連續以填製遺失支票申報書之相同方式犯之侵害同質性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本件4次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檢察官未經比較刑法修正對於被告是否有利,逕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柯斯文及其後執票人 張憲政 、 黃榮昌 、 張仲崧 、 李秀蕊 、 黃魏玉棉 等人,並未因所被誣告之侵占或竊盜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經起訴或裁判確定,分別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等所被誣告之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申報如附表一所是支票遺失之誣告事實,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交付柯斯文,竟申報遺失,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回支票或追回款項,欲濫用刑事手段以達目的,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無端訟累,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員及能力,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票載發票日│├──┼──────────┼───────┼───────┤│1│BW0000000號│4萬元│95年6月30日│├──┼──────────┼───────┼───────┤│2│BW0000000號│5萬7千元│95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萬4千元)││├──┼──────────┼───────┼───────┤│3│BW0000000號│5千元│95年7月1日│├──┼──────────┼───────┼───────┤│4│BW0000000號│1萬1千元│95年7月15日│││││(起訴書漏載本│││││張支票發票日)│└──┴──────────┴───────┴───────┘附表二┌──┬───────┬───────┬───────┬────┬────┐│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