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對丁○○、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㈡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丁○○、丙○○、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
一、緣己○○係乙○○、丙○○、丁○○三人之母,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己○○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因其堅稱丈夫甲○○有外遇,要求離婚,卻未獲女兒丁○○支持贊同,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經丁○○電請其大姐乙○○、二姐丙○○返家相勸,詎乙○○、丙○○相偕返家後,非僅不能平息己○○之離婚執念,己○○更以其女兒乙○○、丙○○、丁○○三人均拒絕支持其與甲○○離婚,雙方爭吵益劇,而心生怨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丙○○、丁○○三人恫稱:要叫一個台中綽號「 阿哥 」的人將渠等三人殺死等語,致乙○○、丙○○、丁○○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丙○○、丁○○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月19日義醫字第09600091號函附被告病歷及其中文簡述各1件(見本院卷第45頁),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被告提出已於95年11月1日與其夫甲○○訴請離婚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係用以證明其已提出離婚訴訟及其起訴事由,係屬物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物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女兒丁○○、乙○○、丙○○(以下簡稱丁○○等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6月3日雖曾與女兒丁○○、乙○○、丙○○發生口角爭執,然伊因女兒們聲稱伊係家中的1支刺,要將之除去云云,伊始表示要叫 李桂梅 的哥哥透過宗教的方法,為伊排解家庭問題,伊未曾揚言要叫人殺死女兒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之女兒丁○○、乙○○、丙○○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渠等之父甲○○之情事,渠等證詞之信用已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
○路○○○巷○弄○號住處,出言恫嚇危害其女兒乙○○、丙○○、丁○○之生命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丁○○、乙○○、丙○○等人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稱:95年6月3日(星期六)因伊母親(即被告己○○)不斷對伊提及父親(即甲○○)外遇的事,故伊致電乙○○、丙○○儘速返家,俟乙○○、丙○○返家後,其二人亦勸阻母親離婚,詎被告即當著伊與乙○○、丙○○的面將伊等三人之姓名、(娘家)地址都唸一遍,說她要叫「 李春展 」(台語音譯)即綽號「阿哥」之男子帶部下來殺伊等三人,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乙○○亦證稱:伊母親(即被告己○○)因懷疑父親外遇而自兩、三年前即提議離婚,9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伊與丙○○回家即聽到丁○○與母親在說離婚的事,伊等勸阻母親不要離婚,母親就說要叫一個台中綽號「阿哥」的人來殺伊等三人,伊因此感到難過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證人丙○○復證稱:最近兩三年母親(即被告己○○)認為父親有外遇而吵著要離婚,…95年6月3日下午在娘家(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母親說伊等三個女兒都不挺她,不幫忙她離婚,也不幫忙爭取贍養費,認為伊等三人都很不孝,並稱伊等既然都不看好她,那麼她要叫台中的「阿哥」將伊等三人都殺掉,…伊因此感到又害怕、又傷心,…被告恐嚇伊等時,有指名道姓,還將娘家的住址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二致,應認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於案發之際對丁○○等三人有何恐嚇犯行,並辯
稱:伊女兒丁○○等三人當日不是在勸阻伊(離婚),丁○○等三人一進門,伊說了一句她們不喜歡的話,她們就對伊大小聲,後來伊憂鬱症發作,就不知道伊到底說了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
⒈被告因懷疑其夫甲○○外遇,欲與丈夫離婚,而與丈夫、女
兒間之感情不睦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丁○○、乙○○、丙○○證述如前,證人丁○○並證稱:伊曾陪同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對醫生說因懷疑伊父親(即甲○○)有外遇,故心情不佳,…伊(與乙○○、丙○○)均勸阻母親不要離婚,但母親希望伊等支持她離婚,倘不支持就是不孝,…(9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伊因同日上午連續接獲3通恐嚇電話,故打電話與父親聯絡此事,詎母親從樓上下來,就說伊父親有外遇,雖伊在電話中根本未提及(外遇),但母親卻堅稱伊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顯示,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以其因丈夫外遇,致精神緊張、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事由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且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11月8日止,屢於就診時主訴出現衝動控制不佳、心情易激動等病狀,並於95年4月26日就診時自陳其因金錢丈夫、女兒等多重壓力影響,致其感到焦慮、心情不悅乙節,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月19日義醫字第09600091號函附被告病歷及其中文簡述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第61頁),佐以被告於95年6月3日因女兒丁○○明知其丈夫甲○○外遇,卻仍執意維護其丈夫一事,而與其女兒丁○○、乙○○、丙○○互相喊叫、爭吵之情事,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其丈夫、女兒間之關係不睦,且有相當期間均呈緊張狀態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已不只一次因欲離婚未獲女兒支持而與女兒們發生激烈爭執,亦曾因此前往女兒丙○○之夫家騷擾丙○○,動不動就放話威脅女兒們之事實,亦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88頁),已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女兒丁○○等三人之動機與意圖至明。被告固以:伊當時因憂鬱症發作,所以後來發生什麼事伊均不清楚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第94頁、第95頁)。惟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丁○○等三人不支持伊與丈夫甲○○離婚,而與丁○○等三人相互叫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丁○○於95年6月3日因與被告爭執不下,見被告情緒激動,而電請乙○○、丙○○二人儘速返家,乙○○、丙○○返家之際,則見被告大聲吵著要離婚,丁○○在一旁大聲勸阻,嗣乙○○、丙○○二人亦加入勸阻行列乙情,亦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益見被告與丁○○等三人斯時已生口角激烈衝突,被告在激動盛怒的情緒下,口不擇言,進而恐嚇丁○○三人,亦與常情無悖。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亦即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而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查被告以:要叫台中綽號「阿哥」之人殺掉丁○○、乙○○、丙○○三人等語恫嚇丁○○、乙○○、丙○○,係以將來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於丁○○等三人。而被告前曾多次騷擾、放話威脅丁○○等三人,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揚言恫嚇前,復將丁○○等三人之姓名、住址逐一唸明,以示其決意,再口出惡言,威脅殺害丁○○等三人,是被告上開所言,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丁○○等三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丁○○等三人生命安全之程度。雖被告辯稱:伊與女兒丁○○、乙○○、丙○○發生爭執中,曾撥打電話與友人李桂梅聯繫求援,伊並無恐嚇女兒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係於出言恫嚇女兒丁○○、乙○○、丙○○三人後,始邊離開現場邊撥打手機與人聯絡之事實,已據證人丁○○、乙○○、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第90頁),可見被告撥打手機與友人聯繫之時點係在案發後,而非案發當時,自不得執此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證詞均偏坦被告之夫甲○○而
不可採信云云。但查,被告於9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因遭其夫甲○○拉扯,而受有左前臂二處擦傷、左手一處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21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月18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8號判決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已於95年11月
1日以曾遭其夫甲○○施暴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亦有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證人即被告女兒丁○○、乙○○、丙○○於本院中所為證述既與被告和其夫甲○○間之相處情狀無關,亦與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主張之離婚事由無涉,故難認證人丁○○、乙○○、丙○○等三人有何為偏頗訴外人甲○○而於本案為虛偽證詞之理。況證人丁○○、乙○○、丙○○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但經本院告知伊等得拒絕證言後,仍均表示願依法具結作證,並已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第99頁),相較於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乃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具結後仍為偽證所應擔負之刑事罪責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偽證罪責顯重於被告所涉之罪,證人丁○○等三人自無可能甘冒上開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實屬臆測,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丁○○等三人係母女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基本資料4份在卷足感(見本院卷第109頁),渠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危害被害人丁○○、乙○○、丙○○三人之生命安全,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法益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行)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所倡離婚之議未獲女兒丁○○等三人支持,
即動輒以言詞騷擾威嚇之,致丁○○等三人因此心生恐懼,終日惴惴不安,其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長期與家人處於不睦之緊張狀態中,始因前揭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且被害人丁○○等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表示願向被害人丁○○等三人道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及被告僅國小肆業,家境小康,現係一人獨居(見本院卷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頁),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致偶罹刑章,事後更已表示願向被害人丁○○等三人道歉,被害人丁○○等三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以維家庭圓滿,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與配偶甲○○之離婚訴訟仍在進行中,而被害人丁○○等三人均表示被告為其婚姻問題前曾多次對渠等三人施以騷擾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危及渠等三人之日常生活安寧(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為促被告日後謹言慎行,尊重其子女之家庭生活秩序、日常生活安寧,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復保護被害人丁○○等三人之安全,以達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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