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平日在漁港擔任臨時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5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順源汽車保養廠」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仍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貿然倒車右轉駛入信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站在機車腳踏板上且未戴安全帽),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前方與丙○○所駕大貨車左後方車身發生撞擊,致甲○○、許○○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撕裂傷約7公分、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傍晚仍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倒車,致所駕車輛左後方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及其子許○○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2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許○○,許○○未乘坐於告訴人後方之固定座位上,係站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且未戴安全帽,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許○○違反前開機車附載坐人應坐在駕駛人後方固定座位上並戴安全帽之規定,且其受傷位置係在頭、臉部等得由安全帽提供保護之部位,足認許○○就其受傷程度之擴大,有未坐在駕駛人後方固定座位上且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惟許○○縱有上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甲○○、許○○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右轉駛入信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及其子許○○均因而受傷,且被告迄未與該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載坐人許○○就其受傷程度之擴大,亦有未坐在駕駛人後方固定座位上且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甲○○等2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1年以下有期徒│1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項│││第2│刑、拘役或1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項前│元以下罰金」,│幣3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5款│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舊法││條│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其規定。│,依其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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