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德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德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德量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肉品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1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422之1號前北上車道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致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與 程俊威 所騎乘,後搭載乘客 張智 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為樊德量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推同日下午6時許,樊德量自前開肉品市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樊德量對證人程俊威、 張智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
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樊德量對於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31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422之1號前北上車道時,與程俊威所騎乘,後搭載乘客張智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程俊威、 張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分別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公告周知,且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0年3月30日下午
7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
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警員係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8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48毫克+【0.0628毫克
1.48小時】=0.5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況據承辦員警 鍾志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反應遲鈍,回答問題較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面帶酒容,身上有明顯酒氣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樊德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業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仍積習未改,至今已為第3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