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17號、96年度簡字第1969號、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44號、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3月又15日確定,上開6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機車途經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5鄰角秀10號乙○○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金項鍊1條(約重3錢多)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稽(見警卷10至1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17號、96年度簡字第1969號、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44號、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3月又15日確定,上開6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進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之過程陳述詳盡,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尚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問:你對於本案是否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並未就前揭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部分提出告訴,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人就該部犯行提出合法告訴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立之竊盜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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