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辛○○
      戊○○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每該月加收每月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
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尚應加計逾期在5個月內者,
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7日使
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積欠原告205,702元(含本金201,98
0元、利息2,222元、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且其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帳款疑義或要求原告暫停付款,已推
定帳單所載金額無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2元,及其中201,9
80元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5個月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中,部分於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帳款非伊所刷卡,亦未收受購買
之物品,伊在8月底前帳單都交給伊太太管理,卡在伊身上
,原告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這些消費是伊刷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1年12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
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
,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尚應加計逾
期在5個月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至96年10月17日止,尚未繳清全額之信用卡消費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被告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52頁);②參以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
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
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
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
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等詞,係賦予持卡人審查帳款交易明細並於繳款期限前通
知發卡銀行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即時查明有疑義之交易以保
障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權益,避免相關證據因保存期限或其他
因素而逸失造成查證困難;③準此,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寄
發之繳款通知單後並未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通知原告,致原告不能及時調查被告有爭議之信用交易,且
被告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則能控制系爭信用交易爭
議危險之人僅被告,如原告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亦僅能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付款予第三人,如因被告違反前揭注意及通知
義務使原告承受此一損害並不合理,被告就其義務違反尚非
得以其8月底前帳單均交由太太處理等詞卸責,被告既未依
約通知原告,則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
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就其所稱
爭議交易非其所為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
稱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其消費等語,並不足採。
㈡然被告就其爭議交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其所為,則原告依
使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