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帆布下注單壹張、籌碼壹盒、骰子參顆、碗公壹
個及賭資新台幣陸佰伍拾元、大衛杜夫牌香煙貳拾包、七星牌香
煙貳拾柒包、峰牌香煙壹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件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賭博器具帆布下注單一張、籌碼一盒、骰子三顆、碗公
一個及賭資新台幣六百五十元、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十包、七
星牌香煙二十七包、峰牌香煙十四包,均依法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塑膠招牌一個非屬賭博器具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