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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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有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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