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訴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參加人 吳彩仙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0
年2月13日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劃『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區域)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但系爭區域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負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及捐贈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上開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義務(下分別稱系爭捐地、捐款義務,合稱系爭義務), 嗣伊 於86年11月21日履行系爭捐地義務,再於92年11月間履行系爭捐款義務,使其他地主免除義務,並享有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所生土地漲價、容積率提高等利益,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619,18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課予系爭義務之對象為「京都建設購
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上訴人或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伊不負系爭義務,故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非為伊處理事務,至於伊享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所生利益,屬於反射利益,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同時就本金上訴部分之利息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125,791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5,791元,及其中6,604,504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521,28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以下就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不予贅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市政府擬定都市計畫,提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於79年
12月28日核定通過後,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載明「主旨: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劃『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民國80年12月14日零時起生效」,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緣由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略以:臺北市政府71年9月13日公開展覽「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土地,於76年8月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委會)審議結果,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但限制僅供公眾服務空間等6種使用;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位置詳計劃圖,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建蔽率依70%計算,容積率依系爭區域全部面積之392%計算,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本案之規劃設計應依北市都委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等語,又修訂計畫略以:西南隅地區全部由工業區變更為公園廣場用地,西北角八米計劃道路用地一部變更為公園廣場用地、其餘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東側及其他西北隅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告可稽(重訴卷第9、10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當時,兩造均為系爭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先將系爭區域內實際為伊所有,但借名登記訴外人 吳學敏 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1、172、172-1、173、175-1地號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再於86年11月21日將系爭區域內登記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均作為公園廣場用地,捐贈面積達系爭區域總面積30%,伊另於92年11月11日與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共同捐贈2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作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用途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重訴卷第11至17、77至84、95、96頁;原審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更1卷,卷1第75至86、147至165頁),並有證人吳學敏於102年10月3日在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事件之證言(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更1卷1第166至17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103年1月24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吳學敏於86年間分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土地贈與契約書;上訴人與威京、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出具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更1卷1第280至285頁)可憑,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課予系爭區域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
)捐贈2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公法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揆之前開㈠,系爭公告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捐贈2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課予系爭區域所有地主系爭捐款義務,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課予系爭區域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
)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用途之公法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下稱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文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理由書記載略以:「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另釋字第513號解釋文略以:「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是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盤檢討前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而將擬定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送經核定或備案後發布實施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乃發生修正規範之效力,並非直接對特定人所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查系爭公告內容業已表明乃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盤檢討前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而將擬定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送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公告係發生修正規範之效力,並非直接對系爭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或一部所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公告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件,乃直接增加人民之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
⒈系爭公告規定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用途
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而系爭公告所指變更為公園廣場用地者,乃坐落在西南隅地區全部及西北角八米計劃道路用地一部,則所謂應捐地30%作為公園廣場用地,當非指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兩造復不爭執該公園廣場用地係在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學敏所有土地(上訴人主張吳學敏名下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範圍內(見本院卷1第76頁反面),自無從解為系爭公告有課予被上訴人系爭捐地義務(負擔)之意旨,遑論解為有課予被上訴人系爭捐款義務之意旨。
⒉系爭公告發布實施以前,北市都委會就系爭公告所示計畫案,
先行召開多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其中78年8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研獲結論:「本案不論產權歸市府或威京所有,雙方均須訂定一則契約,以確保雙方權益,而市府訂約的對象是威京公司,因此,本案成立之先決條件是威京公司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至於如何訂約則請市府法規單位研究處理」(見兩造提出之會議紀錄,更1卷1第119至125、264至267頁),明示因威京公司計畫取得系爭區域所有土地產權以進行整體開發,故以威京公司為捐地義務人。
⒊系爭公告發布實施以後,上訴人申請開發「京都建設休閒購物
中心」,經北市都委會多次召開都市設計審議,於84年11月16日第1次審議結論略以: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下同)同意整體開發後捐30%作為公園廣場用地,惟恐未有實質回饋效果,請開發單位在公園廣場捐建公益性質或供社區公眾使用之建物設施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更1卷1第255頁)。於84年11月27日第2次審議結論略以: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物設施,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由開發單位提供,以資回饋,此項建議已獲上訴人原則同意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更1卷1第255頁)。於84年12月20日第3次審議結論略以: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築(含法定停車設施),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臺北市政府所有;捐地30%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捐予臺北市政府之前,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停車場,併同土地及停車設施捐予臺北市政府所有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更1卷1第256頁)。於85年1月15日第4次審議結論略以:捐地30%公園廣場及建物設施由申請開發單位切結捐建之,並與臺北市政府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予申請於商業區之建築執造、開發建築,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更1卷1第257頁)。嗣依前開㈠所示,完成捐地、捐款事宜後,京華城公司於87年5月8日取得87建字第212號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於90年11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更1卷2第197至208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開發建築,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而以上訴人及吳學敏名義對於臺北市政府允諾負擔及履行系爭捐地義務,另與威京、京華城公司共同對於臺北市政府允諾負擔並履行系爭捐款義務,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非開發單位或申請開發單位,自非各該審議過程中所指應負擔系爭義務之人。
⒋上訴人提出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內載「規範旨揭計畫範圍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旨揭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於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時決議,應捐建公益使用建物、地下停車設施等,並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該公司復於『松山區偶戲博物館暨捐地公園』都市設計審查申請書中載明總工程經費約2億2000萬元。」(更1卷1第46、47頁)。兩造提出北市都發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載「旨揭都市計畫書..規範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有關『2億2000萬元之』之捐款一節,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更1卷1第258、259頁;更1卷2第29、30頁)。上訴人提出北市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載「因前開計畫書規範本案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在該計畫書整體開發之規定尚未解除前,仍須由威京公司作為開發申請人..至有關捐地等事實,係開發者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並於申請開發時併同辦理回饋事項,故尚非由市府於都市計畫案公告後主動發函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更1卷2第163、164頁)。均業已表明由申請整體開發者(系爭公告當時預定為威京公司,嗣後由上訴人申請開發)負擔系爭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北市都發局103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載「捐地負擔之責任歸屬並非都市計畫書規定範疇,應屬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更1卷2第173至175頁),係否認系爭公告有規範系爭捐地義務人之意思,不足以推論臺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公告係課予系爭區域全體土地所有人系爭捐地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依北市都委會於101年5月9日所發開會通知單記
載「說明:..因威京公司整合計畫範圍西北角土地不順遂,爰該公司依計畫規定代替整個計畫範圍所有權人先行捐贈30%土地..」,足證系爭公告所示捐地義務係由全體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云云,並提出該開會通知單為證(更1卷2第36至38頁)。
惟查,該開會通知單明載開會事由係針對京華城公司為拆除重建而提出變更都市計畫案,其中所涉及容積率及住宅使用比例之研議,非以確認系爭捐地義務人為議題,且上開說明並未逾越系爭公告當時,威京公司係計畫取得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後再捐地、開發之事實,故無從執以解為北市都委會認為系爭公告所指應負捐地義務者,包括威京公司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⒍綜上,縱認系爭公告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件,乃直接增加
人民之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人民亦應特定為依系爭公告辦理整體開發之人,而非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辦理整體開發之人,上訴人執系爭公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義務,自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2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查系爭公告並未課予被上訴人系爭義務,上訴人係為依系爭公告辦理整體開發,而對於臺北市政府負擔系爭義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5,791元本息,要無可取。
㈥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系爭公告並未課予被上訴人系爭義務,上訴人係為依系爭公告辦理整體開發,而對於臺北市政府負擔系爭義務,是上訴人履行系爭義務,使其所負債務消滅,並無損害可言,亦不生使被上訴人原負系爭義務免除之結果。又系爭公告明定系爭區域土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上訴人提出北市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更指明系爭公告所示計畫案規定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在該規定尚未解除前,仍須由威京公司作為開發申請人等語(更1卷2第
163、164頁),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申請就其所有土地進行開發建築,而難以實質享受所謂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所生土地漲價、容積率提高等利益,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形式上獲有該利益,亦係系爭公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結果,尚與上訴人之後為辦理整體開發,而對於臺北市政府負擔並履行系爭義務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5,791元本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等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本金6,604,504元部分給付自86年11月21日起,就其餘本金521,287元給付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102年2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