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江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被告至今尚有166萬9,280元,及其中155萬5,951元自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