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原告 林煥富 被告 黃平亞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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