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楊維軒 被告 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所生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按前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嗣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起至
108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5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5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28,3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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