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TASILASEKSAN(中文姓名:神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TASILA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KATASILASEKS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1.46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 林明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小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31841號被告KATASILA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神山
)男42歲(民國64【西元1975】6月
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同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TASILASEKSAN(中文姓名:神山)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霧峰區林森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明駿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MB-28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神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林明駿則未受傷)。警方據報至醫院調查事故,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神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神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駿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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